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汪倩英律師
朱正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所得新臺幣叄佰元,沒收之,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所得新臺幣叄佰元,沒收之,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路口旁之「A-LIFEPUB」酒店內,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後,轉讓與友人甲○○(另案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嗣因見甲○○友人丙○○欲以千元之紙鈔購買MDMA施用,竟另行基於販賣之犯意,再次向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後,以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元之對價,販賣與丙○○,因無法找零,丙○○向甲○○借款五百元,交付乙○○,乙○○得款後當場交付前揭毒品一顆販售與丙○○施用,並找還二百元予丙○○,嗣於同日凌晨六時二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等人,行經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乙○○身上查獲其持有之MDMA半顆及K他命乙瓶(毛重一‧四公克,淨重○‧二公克),且在該車內乙○○所有之手提袋內查獲MDMA一顆。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坦承於右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予甲○○,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犯行,辯稱:其交付 張凌宣 、丙○○MDMA各半顆及一顆,但均非自行收款,其向甲○○、丙○○二人取得款項後因找不到「 阿輝 」,即返還該款,而甲○○、丙○○二人於警訊中之證述不實在,而其二人嗣後於偵審中之證述因誤認應與警訊一致,而作同一陳述,故該二位證人之證言均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後轉讓與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凌宣證述無訛,而甲○○取得該半顆第二級毒品MDMA後即予施用之事實,亦據證人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呈MDMA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後,經甲○○受丙○○委託向被告乙○○轉達請求再贈送或購買一顆MDMA,被告乙○○即再度向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向「阿輝」要的MDMA不用錢,當日其向「阿輝」要了二次,一次給半顆,一次給一顆,並於前天向「阿輝」要一顆MDMA,但未施用,總共向「阿輝」要二顆半,均為無償取得(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乙○○於右揭時地第二次係無償取得之該顆MDMA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乙○○於右揭時地第二次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後,交付蔡絜伊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其尿液經送鑑驗,呈MDMA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乙○○當日第二次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後交付丙○○施用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與丙○○時,收取三百元對價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乙○○有販賣毒品給丙○○,是當著其面而販賣,當時其坐在中間,被告乙○○坐在右邊,丙○○坐在左邊,被告問丙○○:「我這邊有藥,妳要不要買?」之前被告已贈送半顆搖頭丸供其施用,被告問其丙○○吃藥了沒?其稱沒有,並問被告是否要送蔡絜伊,被告稱不行,要用賣的,一顆三百元,當時丙○○拿出一千元,被告因沒錢找,丙○○即向其借五百元,其交付被告,被告以為五百元是蔡絜伊的,就把二百元找給丙○○,丙○○即將該二百元交還予其,他們是當著其面交易毒品。在警察局丙○○曾告知她確實有吃被告賣給她的毒品。被告確實有販賣及轉讓MDMA,且是他主動問其有沒有吃藥並且給其半顆,且到該PUB前,被告一直打簡訊給其稱有好東西要給其,其敢與被告對質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訊問證人張凌瑄、丙○○之警員丁○○到庭證稱:第一次證人丙○○不承認施用毒品,經一直反覆的訊問,證人丙○○自己就承認,其問證人丙○○藥的來源,是證人甲○○先講出來。證人丙○○承認他有吃,就承認他是跟被告陳崇瑋買的。證人甲○○當時對證人丙○○說「你幹什麼說謊」是因為證人丙○○原先並不承認他有吃。證人丙○○說他請人跟被告乙○○買,其告知證人甲○○轉手也有責任,必須要交待清楚,所以她就講出來,是證人丙○○先說多少錢買的,其問證人甲○○經過,她就全部說出來,因為證人甲○○並非以此為業,其再問證人丙○○,她也確認如此,始依證人之證述製作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之第二次警訊錄音帶,其陳述意識清楚態度積極,有問必答,所述內容為口語化之用語,警訊筆錄所記載為甲○○所答之重點,核與甲○○所答覆均相符合,警員訊問態度溫和(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印象中丙○○確實有付費給被告,其於偵訊中所言實在(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曾借錢與丙○○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不復記憶,惟其於偵訊中亦供稱伊於右揭時地向被告購買MDMA,係被告問甲○○伊要不要買,伊答稱要買,就給他一千元,被告沒有零錢,就返還一千元,是甲○○替伊給五百元,被告向甲○○稱一顆三百元,因伊坐得很近,有聽到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按證人甲○○、丙○○均為已成年之人,於偵訊中係於意識清楚下而為答覆,其等證詞係具有任意性,則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應以其二人於偵訊中所述為可採,被告所辯證人甲○○、丙○○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證述不實在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足無可採。
(五)按第二級毒品MDMA政府查禁甚嚴,取得不易,被告乙○○所販賣予蔡絜伊之MDMA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干冒販賣MDMA重大罪責,平白無端為該買賣工作,且被告亦坦承係無償取得該顆MDMA,而販賣予蔡絜伊取得對價三百元,則其販賣該顆MDMA必從中獲利,是被告販賣該顆MDMA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販賣一顆MDMA與丙○○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僅部分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其販賣所得三百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被告供稱其並未打算作何用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訊據被告否認係其持有,經本院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半顆及於其手提袋內查獲之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係被告意圖供販賣而持有或預備轉讓而持有,而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本院裁送送觀察勒戒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K他命乙瓶(毛重一‧四公克,淨重○‧二公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