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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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聲請狀敘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三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而多屬恣意漫罵前案承審法官之非理性言詞,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至其另指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訴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自無畫蛇添足,再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必要,乃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該確定裁定自有聲請再審之原因乙節。經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第三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確定裁定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九號判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然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忽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前段:「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係對再審之訴所設另一限制之意旨,謂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五年期間,即可不受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顯有誤解,應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