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О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初寫陳情書給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總司令 楊德智 ,要求給付其兄傅揖奉(琫,以下同)之補償金及撫卹金。楊德智將其陳情書轉往留守業務署,由被告甲○○辦理。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回函表示查無其兄之資料。因其未曾收到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回函所提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公文,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寫信給被告甲○○,要求發給該函之影本,詎被告甲○○並未處理,而將其信件丟棄或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甲○○涉有毀損文書之罪嫌。(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三日先後寄信給被告乙○○,表示: 黃生俊 、被告甲○○所答覆的事實是虛偽的,但被告乙○○並未回覆,因認其亦涉犯毀損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為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
三、查自訴人於八十九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三日先後寄信給被告乙○○,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函寄予被告甲○○之信件,要求處理有關事項,既經被告乙○○、甲○○收受,除由收信依相關規定處理外,自訴人對該信件已失其所有權或管領權,縱認該信件遭受毀壞,自訴人顯非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從而,原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說明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曾提起自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