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與民生路僅有閃光號誌之交岔口時,適左方橫向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沿桃園市○○路往台北縣鶯歌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讓暫停幹線道先行,而萬壽路為支線道,民生路屬幹線道。依當時情形,又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與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慢行之乙○○○所騎機車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顎右側正中及側車門齒、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折斷、下顎右側側門齒及犬齒牙冠折斷、上下唇撕裂傷合併瘀血及腫痛、左前臂骨折、唇部外傷、下唇穿透至口腔內約四公分長、牙齒骨折、胸挫傷等傷害。甲○○並在車禍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丙○○坦承肇事致人受傷,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受傷照片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六、七、十三、十四、十五頁)。
二、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肇事外,並供述告訴人確實騎乘機車沿桃園市○○路往台北縣鶯歌方向行駛無訛(見本院卷第二0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其車行方向相符。復由卷附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損壞照片(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五頁),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左前方向燈破損、左前引擎蓋凹陷,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前側腳踏板破損,足資印證被告駕駛車輛係碰撞由左方橫向行駛過來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無訛。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上開交岔路口有閃光號誌,告訴人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等情,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被告行駛於支線道之萬壽路,抵達屬幹線道之民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致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責任,灼然無疑。又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仍維持時速二十公里正常行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供明(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告訴人未依規定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同可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一八三四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一府車鑑桃行字第二五七號函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三六頁)。
四、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值班警員通知伊到車禍現場處理,伊到達前不知肇事者身分。伊到現場時,傷者已送醫,有一男子過來向伊表示係他開車肇事,伊有要他出示證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核與被告供述有向現場警員表明肇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堪信被告於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受裁判,其屬自首,應可認定。
貳、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自首,且犯罪後態度蠻橫,並無悔意,原判決誤認被告係自首而減輕其刑,尚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係自首等情,已如理由壹、四所述。且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減輕其刑者,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並未從輕。是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