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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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中利交通有限公司自訴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中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中利公司)約定分期付款購買營業小客車,並由中利公司提供計程車車牌00—四0七號供該小客車使用,分期付款結束後小客車所有權歸甲○○所有,甲○○應每月給付租用上開車牌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予中利公司,並自行負擔應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等費用。甲○○於八十年間分期付款清償完畢後,繼續向中利公司租用該車牌,詎甲○○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不再繳納租金,亦不與中利公司聯絡,並搬離住居處,使中利公司無從與之聯絡,嗣該車牌因逾期檢驗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臺北市監理處註銷,甲○○迄今仍未返還上開車牌予中利公司。
二、案經中利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以每月一千二百元之費用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車牌0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向自訴人租用車牌,每月付三萬元,伊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後,車子所有權歸伊。伊車子八十四年報廢,八十四年七、八月,有一天晚上把車牌放在車行外面就離開,因伊經濟狀況不好,還欠幾萬元,沒有錢處理,所以,把車牌丟在門口外面就離開,事後也沒有通知公司或其職員,嗣改稱伊要申請新生活合作社(指八十六年八月間)幾個月前才還給自訴人,但並無侵占車牌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上訴後辯稱車子賣予修車廠,後來想去取回車牌發現已遺失,其因兒子發生重大車禍即無力繳租金。
二、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訂立契約,由自訴人交付DM—四0七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期每月給付租金一千二百元予自訴人,並自行負擔該車之燃料稅、牌照稅及違規罰單,被告自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有繳費,但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就沒有再繳車牌之租金等情,業經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供陳在卷並互核一致。
(二)上開DM—四0七號營業小客車車牌最後一次檢驗紀錄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逾檢註銷,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八十四年冬季為止,截至目前尚欠繳八十五年春季至八十八年冬季(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須繳至註銷牌照前一日),計十五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三五六五三元,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監一字第0九一三三四0六九0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
(三)上開車牌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有二十八次之停車未繳費、超速或行駛路肩等交通違規紀錄,有自訴人提出之二十八張臺北市政府違規罰鍰單據附卷可佐,顯見上開車牌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後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間,仍有繼續使用之事實。所辯八十四年中已報廢車子,並無可信。
(四)又自訴人陳稱: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被告都沒有繳錢,伊有通知被告,但都通知不到,書面信函都退回,電話也是空號等語,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信封(收件人甲○○、地址新店市○○路○○○巷○○弄○○號、新店市○○街○○○巷○○○弄○○號一樓)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亦供稱:
伊生活不安定,居無定所,也沒有收到通知等語。
(五)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新生活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被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一份附卷為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係以每月一千二百元之租金向自訴人租用該車牌,且其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即未再繳納租金,自應返還上開車牌予自訴人。詎其竟未返還,繼續使用上開車牌至八十六年八月申請合作社之前幾個月,時間長達近二年,被告從未給付租金,亦未與自訴人聯絡,致自訴人無法通知被告,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且依常理言之,倘被告有返還該車牌,理應當面交予自訴人,以確定自訴人是否收到,本件上訴後又陳稱車牌在修車廠遺失,然被告延至年9月日始申報車牌遺失,空言所辯前後不符,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另指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依前述各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