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珏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平 代理人 龍彩霞 右聲請人因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六七○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六七○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收受裁定書之送達,於法定三十日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
㈡本件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間即已拍定,經債權
人陳報債權,並製作分配表核定核發案款在案,但執行法院遲不發款,經聲請人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四度聲請發款,迄未為任何裁定,嗣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來函對已確定之分配表,未經任何撤銷程序,違法重新製作分配表,致聲請人對債務人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債權嚴重受損。
㈢聲請人之債權,係緣債務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向聲請人陸續借款,並以
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牛欄小段一一三六至一一四四地號土地,分別設定第六至第十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金額分別為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六百萬元、二千萬元、三千萬元,詎迄今本金加上利息共一億二千餘萬元均拒不清償。嗣債務人所有前開土地經執行法院拍定,聲請人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且對上述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為此前曾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聲請就前開本金最高限額範圍內,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分配案款。
㈣債務人積欠聲請人之債權額,計有本金九千萬元、一百零六萬六千元、五十三萬
三千元,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元,以上本金加上利息,共計一億二千二百七十六萬零七百十一元,前已呈報在卷;因聲請人僅設定一億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原分配表以一億二千萬元列入分配,並無不合。㈤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有執行名義之優先債權人,對於原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六月間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異議,該分配表業已確定甚久,原執行法院自應依原分配表,儘速核發案款,不得無故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至四十一條規定,違法重新製作分配表。
㈥依司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八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五四號函復台高院意見略以
:「普通債權人,聲請拍賣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經執行法院塗銷其抵押權,通知抵押權人限期查報,而始終不肯陳報其債權總額時,執行法院應依照其登記之抵押債權數額,列入分配表。如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認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得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於勝訴判決確定後,重行分配」。聲請人為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既因拍定而遭塗銷,依前開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將債權人之債權逕列入分配,故原分配表並無違誤之處。
㈦按執行標的物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事實,常為優先受債權人所不知,故「執行
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執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俾不知拍賣之優先債權人有知悉而聲明參與分配及申報權利之機會。此項通知,係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債權人所為,並無方式之限制;如「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同項後段)。故此種優先債權人之債權,雖未聲明參與分配或其聲明不合法律規定,執行法院亦應依職權將其列入分配,以保護其權利。但本件執法院卻從未通知聲請人,致無法事先即提供完整債權證明等參與分配,惟執行法院嗣後既已將聲請人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則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㈧聲請人業於鈞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前,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已就
增建部分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六四二號、鈞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七五號民事裁定書正本、民事確定證明書可憑,並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即已呈報法院,自得依法參與分配。原裁定未斟酌聲請人就增建部分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百零七條提起再審,聲請廢棄原裁定,准聲請人按第一次分配表分配案款。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其事由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上開法條規定甚明。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聲請就債務人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牛欄小段一一三六至一一四四地號土地,與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小段一三九至一四二建號之增建物合併拍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拍定在案;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製作分配表,就增建物拍定價金五百二十萬元部分,以萬通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聲請人等債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依債權比例平均受償;聲請人係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通知後,以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土地部分有前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上開分配程序;嗣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逕為更正,重製分配表,就增建物拍定價金,以聲請人就增建物部分並無執行名義,不列入增建物拍定價金之分配受償,而改以萬通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列入分配,依債權比例受償;聲請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及本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三六七○號裁定以本件執行標的物中,其土地上增建物部分與土地乃二獨立之不動產,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聲請人係因對執行標的物之土地部分有抵押權存在而參與分配,並無其他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其得參與分配受償之範圍,應以其抵押權之標的物,即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土地部分拍賣所得之價金為限,不包括土地上之增建物之價金,而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及抗告確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乃以其於本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前,就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六四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七五號民事裁定,然原裁定未予斟酌云云為據。惟查,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拍定,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間始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其依該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對於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逕為更正之分配表,並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及本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更正分配表所為異議及抗告,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提出本票裁定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威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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