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林進富
張炳坤 右列聲請人因強制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認本案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⒈原判決未斟酌 吳國發 及告訴人等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爭搶者係「律師事務所簽收簿」之證詞,竟在該證詞瑕疵未究明前,即遽認為該簽收簿係訴外人 李春蘭 所有,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⒉原判決未斟酌吳國發歷次證詞相互矛盾,且與事發當天同時在場之中聯信託公司職員 周愉祖施文喬 之證詞大逕相違,竟在該證詞尚未究明前,即遽依吳國發之陳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⒊原判決未斟酌該胸針橫針脫落及毛衣鉤紗,是否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搶時所致,亦未敘明其採認之理由,即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重大違法之處。⒋原判決未斟酌吳國發及告訴人所稱強制方式之矛盾,以及中聯信託其他職員均未表示被告等曾有任何肢體衝突之證詞,即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⒌被告乙○○○寄發予中聯信託公司之存證信函並非被告之自白,且其敘述之事實與強制罪之意涵相差十萬八千里,原判決引以為論罪科刑之基礎,顯有違誤。⒍吳國發之簽呈,乃係證人於審外之陳述或個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殊不得作為判決之證據。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審酌,指該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又捨棄不用之證據,並未於理由聲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另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⒈部分,認依證人吳國發及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庭時之證詞,可認定系爭簽收簿應屬台英法律事務所之簽收簿,而原審就前開證詞漏未審酌,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惟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即認全部證詞均不可採。然原審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採認告訴人 李春榮 、證人吳國發之證詞中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並於判決理由欄內㈢、㈥等段落中記明其採認之理由,顯已斟酌告訴人李春榮、證人吳國發歷次於偵審中所述之證詞,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至於原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取捨證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係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非屬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⒉部分,認原審法院未審酌證人吳國發歷次證詞相互矛盾,且與其他證人周愉祖、施文喬之證詞大逕相違,遽依吳國發之陳述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惟原審法院業於判決理由欄中㈢、㈣、㈤、㈦內詳述其就證人吳國發、周愉祖、施文喬之證詞取捨之理由,顯已斟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聲請意旨⒊部分,認原審法院在未究明該胸針及毛衣是否真正以前,竟採此一證物,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顯屬違法。惟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至於再審聲請人認原審法院就該胸針及毛衣等證物之採證違背法令,此非屬再審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意旨⒋部分,認原判決未斟酌吳國發與告訴人李春榮所稱強制方式之矛盾,以及中聯信託其他職員均未表示被告等曾有任何肢體衝突之證詞,即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惟原審法院業於判決理由欄㈣、㈦中詳述其採認與否之理由,顯已斟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意旨⒌部分,然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乙○○○寄發予中聯信託公司之存證信函為其之自白,且原審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聲請意旨⒍部分,聲請人認原審法院以證人吳國發之簽呈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承上所言,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非屬再審事由,聲請人依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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