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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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普涵選任辯護人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54、30655號、105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普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普涵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149、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第1案),後因犯下列案件,經撤銷緩刑確定,並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該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79、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2月、4月確定(第2、3、4案),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就第3、4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9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3月21日,於10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交易事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普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王普涵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嗣為警據報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2月17日凌晨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普涵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王普涵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汪精武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4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汪精武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王普涵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普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碧珍 、證人 林進世 、 戚宇壽 、 張芸庭 、汪精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碧珍、證人汪精武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不因實際有無獲利而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12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惟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轉讓偽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149、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第1案),後因犯下列案件,經撤銷緩刑確定,並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該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79、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2月、4月確定(第2、3、4案),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就第3、4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9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3月21日,於10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六)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參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被告自白),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因論以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不得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所犯轉讓禁藥罪乃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其法定本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且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均無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須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求衡平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轉讓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惟該條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告係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參與為他人運輸毒品,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當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實際僅收取1000元現金,其餘800元則是抵償被告先前積欠同案被告胡碧珍之債務,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就800元部分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亦據前開認定,爰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用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公共電話,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76頁反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401公克,驗餘淨重0.0387公克,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2706號偵查卷第21頁),惟此為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
148頁),尚難遽認扣案之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或轉讓之用;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8頁),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請求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下午1時14分許,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汪精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花市對面OK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精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汪精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前開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與證人汪精武以前開電話聯繫,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汪精武有事不能來,所以沒有見面等語。經查:證人汪精武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通話及互傳簡訊後,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國光花市對面的「OK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1包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104年度他字第5241號偵查卷一第130至131、18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依如附表三所示通話譯文,伊當天中午原本要去找被告購買毒品,但那陣子伊母親過世,伊臨時要跟兄長討論母親保險的相關事宜,有傳簡訊要被告等一下,或幫伊留一些毒品等伊過去拿,所以直到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通話及簡訊前,伊因為保險的事情,尚未與被告見面,後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伊再打電話給被告,提到伊有「一毛」,也就是指伊有1000元可以購買毒品,但當時也還沒有買到毒品,之後被告要求伊去找被告,並打電話去跟人調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伊兄長不讓伊騎機車,伊沒有交通工具,後來伊就從住處附近即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以走路及騎腳踏車的方式,沿著英才路、林森路、國光路到大里要去找被告買毒品,途中還有經過法院,直到當天晚間7時16分許,伊以公共電話打給被告後,2人才在中興大學國光路側門對面「7-11超商」見面,被告並騎機車載伊去一江橋附近。要找被告的藥頭購買毒品,但該藥頭卻沒有出現,伊和被告等了很久只好離開,伊回去後就再找另一個藥頭「 喬姐 」拿毒品,所以當天並未與被告交易毒品,警詢及偵查中因為員警及檢察官只有提示部分譯文給伊看,而伊也確實曾在國光花市附近的「OK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會回答有交易成功,但經當庭提示如附表三所示104年11月11日全日通話譯文後,伊確定當天中午、晚上都未交易成功等語(參本院卷第127至143頁),核其前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三所示通話譯文(參本院卷第111至122頁),證人汪精武雖曾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譯文中,於被告詢問「來了沒有」時,提到「在路上了」,惟依如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譯文,證人汪精武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18秒傳簡訊要求被告等一下,並於其後被告以簡訊催促及表示不願等待時,一再強調會過去,然至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前,未曾再與被告聯繫,堪認證人汪精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中午因母親保險事宜與兄長有事相談而未能與被告見面交易等情與事實相符;且證人汪精武於未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三所示譯文前,即已明確證稱確曾從住處走到大里要去找被告購買毒品,行經路線並與如附表三編號21至24所示譯文中,其提到已沿林森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沿國光路經過忠孝路口,而抵達中興大學國光路側門對面「7-11超商」與被告見面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119至121、133頁),並有Google地圖列印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5頁),亦足見證人汪精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104年11月11日記憶並無錯植之情;此外,證人汪精武如於該日下午2時許確曾成功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又豈會於2小時後即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表示已籌到「一毛」,再要求向被告購買毒品,更於無交通工具情形下,仍堅持長途跋涉與被告見面,卻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與被告見面後,再於同日晚間改向另名藥頭「喬姐」購買毒品,益徵證人汪精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日2次與被告交易均因故未成功等情堪以採信,是本院審酌前揭情狀,應以證人汪精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實為記憶之誤植,本院自無從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前開行動電話1支等亦無法補強證人汪精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而得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告持用門│購毒者及持│交易時間│交易內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罪刑││號│號│用門號├───────┤│證據││││││交易地點││││├─┼─────┼─────┼───────┼──────┼─────────┼────────┤│1│0000000000│胡碧珍│104年9月19日晚│價格3000元之│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王普涵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0000000000│間6、7時許│甲基安非他命│準備程序、審理時│毒品,累犯,處有││││├───────┤1包(重量不│之自白(104年度│期徒刑肆年;扣案│││││臺中市北屯區東│詳)│偵字第30654號偵│之行動電話壹支(│││││光路668之1號旁││查卷第66頁、本院│含所插用門號○九│││││巷口停車場(即││卷第76頁反面、│00000000│││││胡碧珍位於臺中││150頁)│號SIM卡壹張)沒│││││市○○區○○街││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收;未扣案之販賣│││││225巷35號居處││碧珍於警詢及偵查│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外停車場)││中之證述(104年│臺幣參仟元沒收,│││││││度偵字第30655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偵查卷第9頁反面│沒收時,以其財產│││││││至10頁、52頁)│抵償之。│││││││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2頁)││├─┼─────┼─────┼───────┼──────┼─────────┼────────┤│2│0000000000│胡碧珍│104年9月26日凌│價格1800元之│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王普涵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晨2時10分通話│甲基安非他命│準備程序、審理時│毒品,累犯,處有│││││後某時許│1包(重量不│之自白(104年度│期徒刑參年拾月;││││├───────┤詳,由胡碧珍│偵字第30654號偵│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王普涵位於臺中│交付現金1000│查卷第53、66頁、│支(含所插用門號│││││市○里區○○街│元,並以王普│本院卷第76頁反面│00000000│││││112巷8之4號住│涵積欠之800│、150頁)│二九號SIM卡壹張│││││處樓下社區中庭│元抵銷餘款)│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沒收;未扣案之│││││││碧珍於警詢及偵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中之證述(104年│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度偵字第30655號│收,如全部或一部│││││││偵查卷第10、51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2頁)││├─┼─────┼─────┼───────┼──────┼─────────┼────────┤│3│0000000000│汪精武│104年11月7日上│價格1000元之│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王普涵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午5時20分許│甲基安非他命│準備程序、審理時│毒品,累犯,處有││││├───────┤1包(重量不│之自白(104年度│期徒刑參年捌月;│││││王普涵位於臺中│詳)│偵字第30654號偵│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市○里區○○街││查卷第65頁、本院│支(含所插用門號│││││112巷8之4號住││卷第77頁反面、│00000000│││││處外││151頁)│二九號SIM卡壹張│││││││②證人汪精武於警詢│)沒收;未扣案之│││││││及偵查中之證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104年度他字第│得新臺幣壹仟元沒│││││││5241號偵查卷一第│收,如全部或一部│││││││129至130、182│不能沒收時,以其│││││││頁)│財產抵償之。│││││││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7頁)││└─┴─────┴─────┴───────┴──────┴─────────┴────────┘附表二:(時間:民國)┌─┬─────┬─────┬───────┬──────┬─────────┬────────┐│編│被告持用門│轉讓對象及│轉讓時間│轉讓內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罪刑││號│號│持用門號├───────┤│證據││││││轉讓地點││││├─┼─────┼─────┼───────┼──────┼─────────┼────────┤│1││林進世│104年11月2日晚│少量可供1次│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王普涵明知為禁藥│││││間11時40分許│施用之甲基安│準備程序、審理時│而轉讓,累犯,處││││├───────┤非他命│之自白(104年度│有期徒刑肆月。│││││王普涵位於臺中││偵字第30654號偵││││││市○里區○○街││查卷第53頁反面、││││││112巷8之4號住││本院卷第77、150││││││處││頁反面)││││││││②證人林進世於偵查││││││││中之證述(104年││││││││度他字第5241號偵││││││││查卷一第119頁反││││││││面)││├─┼─────┼─────┼───────┼──────┼─────────┼────────┤│2│0000000000│戚宇壽│104年11月5或│少量可供1次│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王普涵明知為禁藥││││0000000000│11日某時許│施用之甲基安│準備程序、審理時│而轉讓,累犯,處││││或├───────┤非他命│之自白(104年度│有期徒刑肆月。扣││││0000000000│臺中市大里區國││偵字第30654號偵│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光花市││查卷第54、65頁反│(含所插用門號○│││││││面至66頁、本院卷│00000000│││││││第77、150頁反面│九號SIM卡壹張)│││││││)│沒收。│││││││②證人戚宇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4年度他字第││││││││5241號偵查卷二第││││││││50至51、97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6頁)││├─┼─────┼─────┼───────┼──────┼─────────┼────────┤│3│0000000000│林進世│104年11月6日下│少量可供1次│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王普涵明知為禁藥││││0000000000│午某時許│施用之甲基安│準備程序、審理時│而轉讓,累犯,處││││├───────┤非他命│之自白(104年度│有期徒刑肆月。扣│││││王普涵位於臺中││偵字第30654號偵│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市○里區○○街││查卷第53頁反面、│(含所插用門號○│││││112巷8之4號住││65頁反面、本院卷│00000000│││││處││第77、150頁反面│九號SIM卡壹張)│││││││)│沒收。│││││││②證人林進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4年度他字第││││││││5241號偵查卷一第││││││││86頁反面、119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8頁)││├─┼─────┼─────┼───────┼──────┼─────────┼────────┤│4│0000000000│張芸庭│104年11月6日晚│少量可供1次│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王普涵明知為禁藥││││0000000000│間8、9時許│施用之甲基安│序、審理時之自白│而轉讓,累犯,處││││├───────┤非他命│(本院卷第77頁反│有期徒刑肆月。扣│││││張芸庭位於臺中││面、151頁)│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市○區○○街││②證人張芸庭於警詢│(含所插用門號○│││││269之37號住處││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104年度他字第│九號SIM卡壹張)│││││││5241號偵查卷二第│沒收。│││││││7、41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8頁)││├─┼─────┼─────┼───────┼──────┼─────────┼────────┤│5││林進世│104年11月20日│甲基安非他命│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王普涵明知為禁藥│││││晚間6時許│2小塊│序、審理時之自白│而轉讓,累犯,處││││├───────┤│(本院卷第78、│有期徒刑肆月。│││││王普涵位於臺中││151頁)││││││市○里區○○街││②證人林進世於警詢││││││112巷8之4號住││及偵查中之證述(││││││處││104年度他字第││││││││5241號偵查卷一第││││││││88頁反面、89頁反││││││││面、119頁)││└─┴─────┴─────┴───────┴──────┴─────────┴────────┘附表三:(時間:民國)┌─┬────────┬─────┬─────┬────────────────────────┐│編│通話時間│發話│受話│通話內容摘要││號│││││├─┼────────┼─────┼─────┼────────────────────────┤│1│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王:喂│││上午10時25分43秒│0000000000│0000000000│汪:寶哥,10分鐘到││││││王:好││││││汪:10分鐘到,你要下來唷,差不多5分鐘到10分鐘到││││││王:好啦│├─┼────────┼─────┼─────┼────────────────────────┤│2│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王:喂│││上午10時29分52秒│0000000000│0000000000│汪:寶哥,下來啦│├─┼────────┼─────┼─────┼────────────────────────┤│3│104年11月11日│王普涵│汪精武│汪:涵哥│││上午11時15分31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你幾點過來││││││汪:現在過去是不是,現在可以呀││││││王:你不是回家了嗎?││││││汪:沒關係,是不是現在││││││王:不是現在啦,問你幾點過來啦││││││汪:我現在過去就好了││││││王:現在怎樣,還沒有來啦││││││汪:你在講甚麼聽不懂││││││王:你不是說待會要來,幾點要來││││││汪:我是現在過去呀││││││王:現在沒有用││││││汪:你到底要甚麼啦?我聽不懂你講甚麼?││││││王:你中午再來││││││汪:現在中午了││││││王:12點吧汪:現在已經中午了,普涵哥││││││王:我知道,12點吧││││││汪:到底是怎樣││││││王:好啦,你12點再來,我再打給他││││││汪:12點來,再打電話有甚麼用││││││王:我現在打給他,叫他12點││││││汪:你現在問清楚,再打給我,好不好││││││王:就這樣子││││││汪:你先問清楚││││││王:你要不要來,不來就算了││││││汪:我要來,你先問清楚│├─┼────────┼─────┼─────┼────────────────────────┤│4│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汪:喂,涵哥,12點囉│││中午12時2分25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好唷││││││汪:怎樣││││││王:有要來嗎?││││││汪:你沒有打電話呀││││││王:我打給他││││││汪:好│├─┼────────┼─────┼─────┼────────────────────────┤│5│104年11月11日│王普涵│汪精武│汪:喂│││中午12時47分20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你不是要來││││││汪:好│├─┼────────┼─────┼─────┼────────────────────────┤│6│104年11月11日│王普涵│汪精武│王:來了沒有│││中午12時58分18秒│0000000000│0000000000│汪:在路上了│├─┼────────┼─────┼─────┼────────────────────────┤│7│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簡訊)│││下午1時2分20秒│0000000000│0000000000│等我一下!或者你先拿起來,有點事跟我哥談│├─┼────────┼─────┼─────┼────────────────────────┤│8│104年11月11日│王普涵│汪精武│(簡訊)│││下午1時4分17秒│0000000000│0000000000│快些我不好做人│├─┼────────┼─────┼─────┼────────────────────────┤│9│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簡訊)│││下午1時6分16秒│0000000000│0000000000│你先拿起來等我啦!│├─┼────────┼─────┼─────┼────────────────────────┤│10│104年11月11日│王普涵│汪精武│(簡訊)│││下午1時7分11秒│0000000000│0000000000│我沒法子│├─┼────────┼─────┼─────┼────────────────────────┤│11│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簡訊)│││下午1時14分46秒│0000000000│0000000000│我會過去啦!你的錢不用談嗎│├─┼────────┼─────┼─────┼────────────────────────┤│12│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閒聊,償還欠款)│││下午4時28分42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我就等他阿山,他去找銀子,方便的話,我就留一││││││些留給你││││││汪:那我等你電話還是怎樣││││││王:等我電話好了,我怕山哥講一講就忘了,你懂吧││││││汪:我身上有一毛這樣子││││││王:我等一下,那你││││││汪:一毛,坐車過去就不行││││││王:對,以後大家就講白的││││││汪:那我等一下等你電話好了││││││王:好,你等我電話││││││汪:謝普涵哥│├─┼────────┼─────┼─────┼────────────────────────┤│13│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汪:他這樣可以嗎?│││下午4時49分20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蛤,你說甚麼││││││汪:我這邊有一毛?││││││王:蛤,你聽我講,我看怎麼樣,再打你,我問問看││││││汪:你現在馬上問?││││││王:對呀││││││汪:那我等你電話│├─┼────────┼─────┼─────┼────────────────────────┤│14│104年11月11日│王普涵│汪精武│王:打給我│││下午5時3分9秒│0000000000│0000000000│汪:好│├─┼────────┼─────┼─────┼────────────────────────┤│15│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王:你怎麼過來│││下午5時3分43秒│0000000000│0000000000│汪:我怎麼過去││││││王:不是呀,過來之後,我帶你一起去,你辦好了,你││││││就回去,你要找個摩托車││││││汪:我找不到摩托車││││││王:你早上騎誰的?││││││汪:那是我們員工的,作生意才有││││││王:這樣子怎麼弄││││││汪:就是沒辦法,我才氣得要死││││││王:哀,那你看怎麼樣,再打給我,好不好,我在想辦││││││法││││││汪:我現在騎摩托車去你那裡才可以是不是││││││王:對呀││││││汪:然後你又跟我來到德安這樣子││││││王:對呀,還不知道在哪邊││││││汪:那你不會來這邊帶我唷││││││王:挖操,那多遠││││││汪:不會呀,他如果這邊附近,你來帶我一樣的路程或││││││者你去哪裡,我走路過去也可以││││││王:太平啦││││││汪:對呀,你順道哪個路,我走過去,你在帶我││││││王:我先看看怎麼樣,再打給你││││││汪:你現在確認一下好不好││││││王:好│├─┼────────┼─────┼─────┼────────────────────────┤│16│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王:還沒回│││下午5時8分58秒│0000000000│0000000000│汪:不是,你剛不是跟他講好了││││││王:不是,我不是跟你說確定我在打,還沒回││││││汪:那你剛講摩托車幹嘛,摩托車那個我想說去精武路││││││王:嘿,怎樣││││││汪:我去精武路跟阿昌借摩托車││││││王:還沒回,回了我再打給你││││││汪:我還以為回了,還沒回││││││王:對啦│├─┼────────┼─────┼─────┼────────────────────────┤│17│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汪:還沒處理好│││下午5時52分49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對啦,還沒回,怎麼樣我再打給你││││││汪:好,ok│├─┼────────┼─────┼─────┼────────────────────────┤│18│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汪:普涵哥│││下午6時13分52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他說六順橋,你知道在哪嗎?││││││汪:六順橋在哪裡,他怎麼講,太平區六順橋唷?││││││王:對呀││││││汪:我幫你問││││││王:不是,你能不能過去││││││汪:你要過來進德路那邊,我再給你載││││││王:你找不到車││││││汪:找不到,除了我去阿昌那邊││││││王:你在哪裡││││││汪:英才路││││││王:你騎腳踏車唷││││││汪:沒有,走路││││││王:英才路跟甚麼路││││││汪:英才路跟向上路││││││王:英才向上,你要走到哪裡││││││汪:我不知道││││││王:你不是要去精武路││││││汪:去阿昌那裡││││││王:阿昌是誰││││││汪:一個朋友,現在怎麼辦││││││王:對呀,你這樣子走路也不是辦法││││││汪:你就騎來復興路與進德路那裡等我││││││王:你多久可以走到││││││汪:15分鐘││││││王:不可能,向上英才走到復興進德怎麼可能││││││汪:15到20分鐘││││││王:還真是他媽麻煩││││││汪:那現在怎麼樣││││││王:哀││││││汪:不然你來載我,我下次補你││││││王:不是載不載的問題,六順橋││││││汪:我問一下六順橋在哪裡││││││王:你回去怎麼辦││││││汪:一樣你帶我到一個地方,我在走就好了,你載我到││││││英才路,我再走回去,你再騎英才路回去││││││王:我真神經病││││││汪:普涵哥││││││王:好遠││││││汪:沒關係,好不好││││││王:你到進德路再打給我││││││汪:進德路打給你││││││王:好│├─┼────────┼─────┼─────┼────────────────────────┤│19│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汪:沒人知道六順橋│││下午6時?分35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你現在在哪裡││││││汪:一樣英才路跟向上路││││││王:英才、向上,你要往哪裡走││││││汪:你說││││││王:你走到法院要多久││││││汪:15分鐘吧││││││(約定,碰面地點)│├─┼────────┼─────┼─────┼────────────────────────┤│20│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王:喂│││下午6時44分22秒│0000000000│0000000000│汪:你到了吧││││││王:你到法院了││││││汪:我差幾步路就到了││││││王:好││││││汪:那你呢││││││王:我跟你講,你到法院打給我││││││汪:打給你,都可以││││││王:那你騎腳踏車,往中興大學方向騎││││││汪:往中興大學方向││││││王:在那天那個7-11超商見好了││││││汪:你已經準備好了││││││王:對啦│├─┼────────┼─────┼─────┼────────────────────────┤│21│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汪:我在地檢│││下午6時56分10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甚麼東西││││││汪:我在地檢,腳踏車被幹走了││││││王:那你就順著往國光路走,我去帶你││││││汪:那你還不出發││││││王:媽的,出發出發││││││汪:那走到7-11超商││││││王:不用,忠孝路吧││││││汪:好│├─┼────────┼─────┼─────┼────────────────────────┤│22│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汪:我到忠孝路口│││晚間7時7分19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靠么,你走那麼快││││││汪:對呀││││││王:那你就順著往下走,我就找到你,馬上就到了││││││汪:那就在中興大學超商││││││王:好││││││汪:上次中興大學的7-11超商,好不好││││││王:好│├─┼────────┼─────┼─────┼────────────────────────┤│23│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王:喂│││晚間7時13分35秒│0000000000│0000000000│汪:我兩步路就到了││││││王:我到了││││││汪:7-11超商││││││王:對呀││││││汪:前面而已,我走過去│├─┼────────┼─────┼─────┼────────────────────────┤│24│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汪:喂│││晚間7時16分20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你在哪裡?││││(公共電話)││汪:7-11超商││││││王:我也7-11超商,對面那,我在紅綠燈對面這裡││││││汪:靠么│├─┼────────┼─────┼─────┼────────────────────────┤│25│104年11月11日│汪精武│王普涵│汪:涵哥,喬姐找你呀│││晚間11時2分23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誰││││││汪:喬姐││││││王:!@#$││││││汪:甚麼?││││││王:叫他聽電話││││││喬姐:大哥,你電話都不接的在幹嘛?又是一百塊,又││││││是沒了,老是搞這種遊戲,磅秤帶過來,麻煩一││││││下││││││王:你說甚麼?││││││喬姐:磅秤││││││王:沒有││││││喬姐:沒有,你丟了?││││││王:丟了,要來家裡嗎?││││││喬姐:不要,身上只有一百多塊,去幹嘛,連計程車費││││││都沒有,怎麼去││││││王:你等一下我打給你││││││喬姐:不用了,就這樣,講一講就好阿,我手機也沒帶││││││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