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96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普涵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普涵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普涵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審理認為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並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2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5年6月28日執行羈押,並於105年9月28日第1次延長羈押。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並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2月。
二、茲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1月2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