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木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木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木成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經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節,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受刑人洪木成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項第1款之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1,000元折算│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30日│103年8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2370號│偵字第45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390│104年度交簡字第375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28日│104年6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390│104年度交簡字第3754│││判決││號│號│││├────┼──────────┼──────────┼──────────┤││判決│104年5月19日│104年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