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彥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即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不因其中部分犯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而異其結果;倘若受刑人已經執行其中之一部分完畢,則該部分於檢察官另換發指揮書執行時應予扣除,即不得再重複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年7月15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二者所侵害法益相同,且2罪犯罪時間相距約5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中),業如前述,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執行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時,依法自應將已執行(即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如易│104年1月19│本院104年│104.6.9│同左│104.7.15│臺灣高雄地方││1│害防制│科罰金,以新臺幣│日9時47分│度簡字第││││法院檢察署│││條例│1,000元折算1日。│為警採尿時│2028號││││104年度執字│││││回溯96小時│││││第9798號社會│││││內之某時│││││勞動執行中。│├─┼───┼─────────┼─────┼─────┼─────┼─────┼─────┼──────┤││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如易│103年8月3│本院104年│104.8.12│同左│104.9.17│││2│害防制│科罰金,以新臺幣│日│度簡字第│││││││條例│1,000元折算1日。││28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