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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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74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吳和玲 被告 唐彬元
唐振堯 唐吉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65建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主張對被告唐彬元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低於上開房地價額838,875元【計算式:(55㎡×60,000元/㎡+建物現值55,500元)×1/4=838,8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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