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67號、104年度偵字第22084號、104年度偵字第23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十二、十三、十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十二、十三、十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丁○○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或與己○○、戊○○、丙○○、甲○○(此4人均由本院另為判決)、 盧德桓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陳清成 (已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死亡,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各該次與丁○○有犯意聯絡之「總機」接聽人員及「司機」,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二、十三、十五所示)、或與己○○、陳清成、 王伯偉 (由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即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以其與乙○○(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合租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作為販毒機房,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十二、十三、十五所示販賣愷他命、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或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俗稱搖頭丸)既、未遂犯行,其等分工模式為:當班之「總機」人員在上開機房內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十二、十三、十五「總機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廣發暗示販賣毒品之簡訊予不特定人,並以各該行動電話接聽買家洽購毒品之來電,再由「總機」人員以內部工作手機聯絡當班之「司機」,由「司機」駕駛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十二、十三、十五所示車輛,前往「總機」人員與買家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中編號五部分,因買家 楊瑋珍 表示欲賒欠價金,故「司機」盧德桓未實際交付愷他命而未完成毒品交易),己○○則統籌管理機房,有時並負責在上開機房外補充毒品予「司機」、向「司機」結算並收取販毒所得價金等事宜(各該次販毒之「總機」接聽人員、總機門號、通聯時間、到場交易之「司機」及其使用之車輛、購毒之買家及其門號、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總類、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十二、十三、十五所示,其中編號五所示毒品並未交付、價金亦未收取而屬販賣未遂)。
二、嗣經警依法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年7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另案通緝中之丁○○,當場在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至6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販毒機房執行拘提、搜索,在該屋之車庫攔獲欲駕車逃離現場之乙○○,再入屋內3、4樓分別查獲甲○○、己○○、陳清成、王伯偉,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0-1所示之物,復於同日21時50分許,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居所執行拘提而查獲戊○○,並徵得戊○○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5至69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十二、十三、十五「證據資料」欄所載各該共同被告、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證述暨各項書證附卷可稽(各該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六、十、十二、十三、十五「證據資料」欄所載),暨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3、26、28、29、31至34、36至47、49、50、52、54、56至6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二編號
21、31、47、49、52、54所示之毒品或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48、53所示藥錠經鑑定結果,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相關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鑑定結果及相關鑑定報告所在卷頁,其中第三級毒品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B1、C1、A3至A32、C2至C47、D1至D26、D27、D28所載,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B2至B4、D29、D30所載),是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十二、十三、十五所示販賣愷他命、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或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俗稱搖頭丸)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次販賣行為業已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屬既遂云云。
惟擔任「司機」之同案被告盧德桓堅稱該次交易因買家楊瑋珍表示欲賒帳而未實際交付愷他命等語,證人楊瑋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肯認曾有坐上「司機」車輛後臨時決定不買、或因其欲賒帳而未完成愷他命毒品交易之情形(見訴758卷一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參以證人楊瑋珍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4年8月19日,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間則均為同年
月24日,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少連偵120卷一第87、90頁),足見其接受警詢及偵訊時,距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交易時點(104年5月13日)已達3個月之久。由其與其夫 曾雍軒 證述內容(見偵16467卷四第23頁、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足見其等與本案販毒集團交易之次數並非單一,其等亦均未能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辨識到場進行交易之司機究為何人(見少連偵120卷一第94至150頁、偵16467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則證人楊瑋珍是否確有取得愷他命、抑或因其欲賒帳而未完成交易、其就此次毒品交易事實之記憶有無與他次混淆之情,均非全然無疑。而由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之證詞,亦僅能認定同案被告盧德桓為本案販毒集團之司機,無從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交易確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遽認同案被告盧德桓已將愷他命交付楊瑋珍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自應僅以販賣未遂論,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核被告丁○○前揭事實欄一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
十二、十三、十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前揭事實欄一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前揭事實欄一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云云,尚有誤會。被告丁○○前揭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分別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有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十二、十三、十五「共
同正犯」欄所載其他成員間,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罪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別,難認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自無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丁○○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實施,惟未完成交付毒品之買賣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罪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十、十二、十三、十
五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詳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行均減輕其刑。又此條項之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若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只要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雖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由卷附被告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觀之,足見關於該次犯行,被告丁○○除未經警詢問外,亦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該罪行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經查:
⑴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十、十二、十三、十五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固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各該次販賣之毒品數量較少,價格較低,洵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是其各該部分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十、十二、十三、十五所示罪行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
⑵另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交易
金額已達3,000元,交易之毒品更多達愷他命3包,犯罪之情節、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程度尚非極輕甚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顯可憫恕之處,況其所犯此部分罪行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原審認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次、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1次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毒之對象應為「 徐忠宇 之成年友人『 小菁 』、 張婉庭 」,業據證人徐忠宇、張婉庭證述在卷,原審未察,逕認此次購毒買家為「張婉庭、徐忠宇」,已與卷證不合;⒉依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十、
十二、十三、十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情狀,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亦有違誤;⒊被告丁○○於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總機」人員之部分,每日可獲1,000元之薪酬(詳如後述沒收部分),是其於104年5月5日雖先後3次擔任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總機」人員,然亦僅得獲取當日之報酬1,000元,原審未察,逕認其就上開編號所示犯行各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而均於上開各編號所示罪刑之主文內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同有違誤。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雖屬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至
六、十、十二、十三、十五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盛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多次販
賣毒品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暨所得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十二、十
三、十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⒈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前開說明,沒收新制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如無特別規定,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即附表三編號B2、B3、B4)、53(即
附表三編號D29、D30)所示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1(即附表三編號B1)、31(即附表三編號C1)、47(即附表三編號A3至A32)、49(即附表三編號C2至C47)、52(即附表三編號D1至D26)、54(即附表三編號D27、D28)所示第三級毒品、暨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0、22、23、26、28、29、32至34、36至46、50、56至63所示之物,分屬為警於104年7月29日在上址販毒機房及被告丁○○所駕駛之9323-FE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所查獲,其中毒品之部分,均屬上開販毒集團所有,此據甲○○、王伯偉供述在卷(見訴906卷一第81頁反面、卷五第20頁反面),王伯偉並稱其餘扣案物亦屬上開販毒集團所有等語(見訴906卷五第20頁反面),是己○○、甲○○、王伯偉、陳清成等人於為警查獲當日,雖分別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上開若干品項內簽認為其等個人所有,實則俱屬上開販毒集團所有,而為被告丁○○等集團成員所得支配使用之物。其中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等物,雖非屬直接供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十二、十三、十五販賣毒品所用之「總機」門號電話,然販毒集團經常定期更換對外聯絡之門號,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此乃法院歷來辦理通訊監察、搜索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衡諸常情,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無線通話機等,應屬供被告丁○○等販毒集團成員販毒所用或販毒預備之物,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封口機、分裝袋、紀錄交易情形之便條紙及筆記本等物,則應屬供該等販毒集團成員分裝、秤量、包裝所欲販賣之毒品及紀錄交易情形所用之物。況上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2至54、56至63所示之物,均係為警於104年7月29日在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見偵16467卷一第186至189頁),該車又為本案販毒集團所屬「司機」使用之車輛之一,並經被告丁○○供述於車內起獲之毒品及行動電話等物均係用於本案販毒等語(見偵16467卷五第9頁反面),足認於該車內扣案之行動電話、毒品、分裝袋等物,亦為上開販毒集團所有,由被告丁○○等集團成員共同支配使用而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分屬供被告丁○○等販毒集團成員販毒所用或販毒預備之物。從而: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即附表三編號B2、B3、B4)、53(即
附表三編號D29、D30)所示第二級毒品,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販賣後剩餘之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即附表三編號B1)、31(即附表三編
號C1)、47(即附表三編號A3至A32)、49(即附表三編號C2至C47)、52(即附表三編號D1至D26)、54(即附表三編號D27、D28)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連同已沾附第三級毒品細微粉末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即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罪刑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0、22、23、26、28、29、32至
34、36至46、50、56至63所示之物,均係上開販毒集團所有,而為被告丁○○等集團成員可得支配並分別用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十、十二、十三、十五所示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刑之
主文內均宣告沒收。⑷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既已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購毒買家 周建安 而脫離本案販毒集團持有,且係在周建安持有中為警查獲,並扣押在周建安本身所犯施用、持有毒品之案件內,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各該共同被告之供述,或屬各被告私人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無關,或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除上述各編號以外之品項「應處理情形/備註」欄所載)。
⒋關於犯罪所得:
⑴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司機」之人每賣出1 包愷 他命,不論大
、中、小包,均可分得200元,每賣出1顆搖頭丸或1包毒咖啡包,則可獲得100元,至於擔任「總機」之人則分早、晚班,每日可獲1,000元之薪酬,此據被告丁○○及共同被告戊○○、丙○○、甲○○、同案被告王伯偉、 彭微成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906卷一第59、66頁、第80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訴906卷二第69頁反面、第76頁、第84頁反面、第94頁),是依前述標準計算,被告丁○○於104年5月5日上午擔任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總機」人員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應為當日薪資1,000元,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當日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罪刑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十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即當日擔任「總機」人員之薪酬)、200元、100元,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編號所示罪刑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十五所示被告丁○○收取之毒品
價金2,000元、1,600元、1,000元,已於104年7月29日被告丁○○為警查獲時遭全數扣案(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42,100元其中4,600元),此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訴緝卷第296頁),核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編號所示罪刑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⒌被告丁○○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擔任「司機」之被告丁○○等販毒集團成員交易之毒品,既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等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共同正犯總機接聽人購毒買家證據資料罪名總機門號買家門號宣告刑及沒收通聯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司機使用車輛價格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戊○○、 陳冠佑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己○○戊○○ 陳志坤 1.同案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2483卷第5頁反面至6、33至35頁;訴758卷一第55頁;訴758卷四第21頁反面)2.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之供述(見訴906卷一第58頁反面;訴906卷二第83頁反面;訴906卷八第1頁)3.證人陳志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120卷一第34至36頁反面;少連偵120卷二第14頁及反面;偵16467卷六第64頁反面至66、73至74頁)4.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少連偵120卷一第21、37頁及反面、243頁及反面;偵16467卷六第67頁及反面、68頁反面)5.跟拍照片(見少連偵120卷一第22頁及反面;偵16467卷六第69頁及反面)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120卷一第20頁及反面、40至41頁反面;偵16467卷六第70至71頁反面)⒎同案被告陳冠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總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即內部工作機之通聯紀錄(見少連偵120卷一第23頁)丁○○無罪(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3月20日11:13:0511:33:1111:35:37104年3月20日11時4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OO汽車旅館」外,愷他命1包陳冠佑2,000元銀色日產OOOOOOOO(車輛所有人為陳冠佑之母,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丁○○、戊○○、己○○丁○○ 邱鉦傑 1.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卷五第47、54至55頁;訴906卷三第161頁反面;訴緝卷第295頁;本院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144頁)2.共同被告戊○○於偵訊、原審訊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卷二第83至84頁;偵16467卷四第167、175頁;聲羈353卷第32頁反面;訴906卷一第58頁反面;訴906卷二第83頁反面;訴906卷八第1頁;本院卷一第457頁;本院卷二第139頁)3.證人邱鉦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五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反面、192至193頁)4.通聯譯文(見偵16467卷五第180至181頁)5.跟拍照片(見偵16467卷五第182頁正反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0、22、23、26、28、29、32至34、36至46、50、56至63所示之物均沒收。104年5月5日09:09:4209:48:1309:52:28104年5月5日9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前,愷他命1包戊○○1,000元香檳色TOYOTAOOOOOOO(係丁○○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丁○○、戊○○、己○○丁○○張婉庭徐忠宇之成年友人「小菁」1.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卷五第47至48、55頁;訴906卷三第161頁反面;訴緝卷第295頁;本院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144頁)2.共同被告戊○○於偵訊、原審訊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卷二第84至86頁;偵16467卷四第167至168、175至176頁;聲羈353號卷第32頁反面;訴906卷一第58頁反面;訴906卷二第83頁反面;訴906卷八第1頁;本院卷一第457頁;本院卷二第139頁)3.同案被告陳清成於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四第134至135頁)4.證人張婉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四第197至199頁;偵字第16467卷五第152至153頁)5.證人徐忠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467卷四第216至217頁)6.通聯譯文(見偵16467卷二第54頁)7.旅館監視錄影照片(見偵16467卷二第55至57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0、22、23、26、28、29、32至34、36至46、50、56至63所示之物均沒收。104年5月5日11:15:0311:16:1211:41:26104年5月5日11時45分許,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OO汽車旅館208號房」外,愷他命3包戊○○3,000元香檳色TOYOTAOOOOOOO(係丁○○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丁○○、戊○○、己○○丁○○ 曾羽辰 1.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卷五第48、55至56頁;訴906卷三第161頁反面;訴緝卷第295頁;本院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144頁)2.共同被告戊○○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卷二第86至87頁;偵16467卷四第168、176頁;訴906卷一第58頁反面;訴906卷二第83頁反面;訴906卷八第1頁;本院卷一第457頁;本院卷二第139頁)3.證人曾羽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6467卷五第82至83、97至99頁)4.通聯譯文(見偵16467卷五第85、88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467卷五第87頁及反面、93頁)6.跟拍照片(見偵16467卷五第89至91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0、22、23、26、28、29、32至34、36至46、50、56至6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5月5日11:57:3111:59:1312:15:1012:35:12104年5月5日12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塑加油站」外,愷他命1包戊○○1,000元香檳色TOYOTAOOOOOOO(係丁○○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丁○○、盧德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己○○丁○○曾雍軒(夫)楊瑋珍(妻)1.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80頁;偵16467卷五第49、57頁;訴906卷三第161頁反面;訴緝卷第295頁;本院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144頁)2.同案被告盧德桓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見少連偵120卷二第86、88頁;聲羈373卷第9頁;訴758卷一第60頁及反面;訴758卷四第21頁反面)3.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四第172、179至180頁)4.證人曾雍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四第29頁反面至30、46至47頁)5.證人楊瑋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少連偵120卷二第8至10頁;偵16467卷四第23至24頁;訴758卷一第114頁反面至115頁)6.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少連偵120卷一第92、244頁及反面;偵16467卷四第33反面、37頁及反面)7.跟拍照片(見少連偵120卷一第96頁及反面;少連偵120卷二第47至49頁;偵16467卷四第16至19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00000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0、22、23、26、28、29、32至34、36至46、50、56至6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5月13日16:26:2416:36:57104年5月13日16時40分許,桃園市OO區OOO街與OOOO段430巷口之OOOO社區大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愷他命1包(查無證據足認已交付予買家)盧德桓2,000元(賒欠價金未付)黑色福特OOOOOOOO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某「總機」人員、丁○○、己○○不確定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中之何人 劉闊穎 1.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卷五第45、52至53頁;訴906卷一第113頁反面;訴906卷三第162頁及反面;訴緝卷第295頁;本院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144頁)2.證人劉闊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三第133頁反面至134、142至143頁)3.通聯譯文(見偵16467卷三第135頁及反面、136頁反面)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467卷三第137至138頁反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0、22、23、26、28、29、32至34、36至46、50、56至6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5月28日18:54:1419:26:17104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桃園市OO區OOOO段OO巷66弄口「OOOOOO」,愷他命1包丁○○2,000元香檳色TOYOTAOOOOOOO(係丁○○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用)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某「總機」人員、彭微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己○○不確定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中之何人 陳香伶 1.同案被告彭微成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見偵22084卷第133頁反面至134、147頁;訴906卷一第72頁反面;訴906卷二第93頁反面、94頁反面;訴906卷八第1頁反面)2.共同被告丙○○於偵訊、原審訊問之供述(見偵22084卷第102頁;聲羈487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3.證人陳香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七第34頁反面至36、38至39、48至50頁)4.通聯譯文(見偵22084卷第83頁)5.共同被告戊○○與丙○○通話佐證譯文(見偵22084卷第82頁)丁○○無罪(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7月11日20:43:4420:47:0021:11:11104年7月11日21時15分許,桃園市OO區OO路318巷口,愷他命1包彭微成1,000元白色TOYOTAOOOOOOOO(車輛所有人為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陳清成(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彭微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己○○陳清成 劉怡芬 1.同案被告陳清成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卷四第123、131至132頁;104年度聲字第5076號卷第11頁反面;訴906卷一第46頁反面、48頁及反面;訴906卷三第7頁反面至8頁)2.同案被告彭微成於訊問及原審審理之供述(見訴906卷一第72頁反面;訴906卷二第93頁反面、94頁反面;訴906卷八第1頁反面)3.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四第169至170、177頁)4.證人劉怡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一第51至53、72至75頁)5.通聯譯文(見偵16467卷一第63至64頁)6.跟拍照片(見偵16467卷一第66至69頁)丁○○無罪(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7月15日09:47:0810:09:2610:18:3710:54:30104年7月15日11時2分許,桃園市OO區OO路與OO街口「OOO」社區門口,愷他命1包彭微成1,000元白色TOYOTAOOOOOOOO(車輛所有人為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陳清成(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王伯偉(由原審通緝)、丙○○、己○○陳清成王伯偉 江智明 張俊維 1.同案被告陳清成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聲字第5076號卷第11頁反面;訴906卷一第46頁反面、48頁及反面;訴906卷三第8頁)2.同案被告王伯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6467卷七第101頁反面至102、118頁;訴906卷二第74頁反面)3.共同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2084卷第97頁;聲羈字487卷第15頁反面;訴906卷一第65頁反面;訴906卷二第69頁反面;訴906卷八第1頁反面)4.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五第111、138至139頁)5.證人江智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七第2頁反面至3、5頁及反面、17頁及反面、28至30頁)6.證人張俊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六第43至45、57至58頁)7.通聯譯文(見偵16467卷六第47至49頁反面;偵16467號卷七第7頁及反面)8.跟拍照片(見偵16467卷六第50至51頁反面)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467卷七第19、24至26頁)丁○○無罪(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7月15日12:56:2813:13:1613:27:0313:40:4013:42:5413:58:4613:59:3214:06:05(第1至3、6至8通為陳清成接聽;第4、5通為王伯偉接聽)104年7月15日14時12分許,桃園市OO區OO路、OO快速道路橋下迴轉道,愷他命1包丙○○1,000元白色TOYOTAOOOOOOOO(車輛所有人為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陳清成(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王伯偉(由原審通緝)、丁○○、己○○陳清成王伯偉 林益正 1.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卷五第46至47、54頁;訴906卷一第113頁反面;訴906卷三第162頁反面;訴緝卷第295頁;本院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144頁)2.同案被告陳清成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卷二第110頁及反面、144至145、155頁;偵16467卷四第122至123、130至131頁;聲字5076卷第11頁反面;訴906卷一第46頁反面、48頁及反面;訴906卷三第8頁)3.同案被告王伯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卷七第102頁及反面、118頁;訴906卷二第74頁反面)4.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五第111、138頁)5.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之證述(見16467卷四第168至169、176至177頁)6.證人林益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一第28至30、45至48頁)7.通聯譯文、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6467卷一第36、39頁)8.跟拍照片(見偵16467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9.丁○○持用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內部機通聯紀錄(見偵16467卷五第32頁)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467卷一第33至34頁反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5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0、22、23、26、28、29、32至34、36至46、50、56至6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7月26日14:34:3114:49:5015:55:1816:02:12(第1通為陳清成接聽;第2至4通為王伯偉接聽)104年7月26日16時5分許,桃園市OO區OOO路與OOO路口「7-11」,俗稱搖頭丸之藥錠1顆(經鑑定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丁○○600元香檳色TOYOTAOOOOOOO(係丁○○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用)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陳清成(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丙○○、己○○陳清成曾雍軒楊瑋珍1.同案被告陳清成於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卷四第125、133至134頁;聲5076卷第11頁反面;訴906卷一第46頁反面、48頁及反面;訴906卷三第8頁及反面)2.共同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2084卷第96頁;聲羈487卷第15頁反面;訴906卷卷一第65頁反面;訴906卷二第69頁反面;訴906卷八第1頁反面)3.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四第171、179頁)4.證人楊瑋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四第2頁及反面、22至23頁)5.證人曾雍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四第28頁及反面、43至44頁)6.通聯譯文(見偵16467卷四第33至34、35頁)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見偵22084卷第67至68頁)丁○○無罪(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7月29日16:12:5716:28:25104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OOO街與OOOO段430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OOOOOO」),愷他命1包丙○○2,000元白色TOYOTAOOOOOOOO(車輛所有人為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陳清成(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丁○○、己○○陳清成劉闊穎1.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卷五第44至45、52頁;訴906卷一第113頁反面;訴906卷三第162頁反面至163頁;訴緝卷第295頁;本院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144頁)2.同案被告陳清成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6467卷四第124至125、132至133頁;聲5076卷第11頁反面;訴906卷一第46頁反面、48頁及反面;訴906卷三第8頁反面)3.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四第170至171、178至179頁)4.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五第110頁及反面、137頁)5.證人劉闊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三第133至134、141至143頁)6.通聯譯文(見偵16467卷三第135至136頁)7.丁○○持用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內部機通聯紀錄(見偵16467卷五第24頁反面)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467卷三第137至138頁反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0、22、23、26、28、29、32至34、36至46、50、56至63所示之物均沒收。104年7月29日16:06:3316:33:4416:40:58104年7月29日16時50分許,桃園市OO區OO路3段86巷66弄口「OOOOOO」,愷他命1包丁○○2,000元(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之其中一部分)香檳色TOYOTAOOOOOOO(係丁○○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用)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陳清成(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甲○○、丁○○、己○○陳清成甲○○周建安(實際購買者) 鍾岳龍 (代周建安打電話)1.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卷五第45至46、53至54頁;訴906卷一第113頁反面;訴906卷三第163頁;訴緝卷第295頁;本院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144頁)2.同案被告陳清成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6467號卷四第123至124、132頁;聲5076卷第11頁反面;訴906卷一第46頁反面、48頁及反面;訴906卷三第8頁反面)3.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卷五第109頁及反面、129至130、135頁;訴906卷一第79頁反面;訴906卷二第107頁反面;訴906卷八第1頁反面)4.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四第170、177至178頁)5.證人周建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一第82頁反面至84頁反面、102頁反面至104頁)6.證人鍾岳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四第51至52、60至61頁)7.跟拍照片(見偵16467卷一第92頁反面至93、128至131、178至180頁)8.通聯譯文(見偵16467卷一第97頁;偵字第16467卷四第54至55頁)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467卷一第95至96頁反面)⒑丁○○持用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內部機通聯紀錄(見偵16467卷五第28頁反面)⒒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0、22、23、26、28、29、32至34、36至46、50、56至63所示之物均沒收。104年7月29日17:20:4817:42:3917:55:2318:00:19(第1、2通為陳清成接聽;第3、4通為甲○○接聽)104年7月29日18時許(原判決誤載為107年),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前「7-11」,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丁○○1,600元(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之其中一部分)香檳色TOYOTAOOOOOOO(係丁○○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用)十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甲○○、丙○○、己○○甲○○ 林浩瑜 1.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6467卷五第109、129、135頁;訴906卷一第79頁反面;訴906卷二第107頁反面;訴906卷八第1頁反面)2.共同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2084卷第96頁;聲羈487卷第15頁反面;訴906卷一第65頁反面;訴906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訴906卷八第1頁反面)3.同案被告陳清成於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四第134頁)4.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四第172、180頁)5.證人林浩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一第4至6、23至25頁)6.通聯譯文(見偵16467卷一第7頁;偵22084卷第71頁)7.跟拍照片(見偵16467卷一第20、133至135頁;偵22084卷第72至75頁)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見偵22084卷第67至68頁)丁○○無罪(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7月29日18:11:0818:38:23104年7月29日18時40分許,桃園市OO區OOO與OO街口OO商職旁之「7-11」前,愷他命1包丙○○2,000元白色TOYOTAOOOOOOOO(車輛所有人為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十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甲○○、丁○○、己○○甲○○ 呂曉雯 1.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訴906卷一第113頁反面;訴906卷三第163頁;訴緝卷第295頁;本院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144頁)2.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見偵16467卷五第109頁反面、130、136頁;訴906卷一第79頁反面;訴906卷二第107頁反面;訴906卷八第1頁反面)3.證人呂曉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467卷六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12至14頁)4.通聯譯文(見偵16467卷五第114頁;偵16467卷六第5頁反面)5.丁○○持用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內部機通聯紀錄(見偵16467號卷五第114頁反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31、47、49、52、5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0、22、23、26、28、29、32至34、36至46、50、56至63所示之物均沒收。104年7月29日18:17:4018:57:1919:04:41104年7月29日19時10分許,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愷他命1包丁○○1,000元(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之其中一部分)香檳色TOYOTAOOOOOOO(係丁○○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用)附表二:
編號品項及數量(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所有人/持有人(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卷證所在應處理情形/備註1愷他命7.70公克林浩瑜偵16467卷一第13頁不沒收(在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購毒買家林浩瑜身上扣得)。2毒品咖啡包2包合計36.85公克周建安偵16467卷一第88頁不沒收(在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購毒買家周建安身上扣得)。以下為警方於104年7月29日21時至2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即本案販毒集團之機房搜索時扣得之物品。3電子磅秤1台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2頁反面應沒收。(在四樓房間查扣)4MTS無線電通話機2台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2頁反面應沒收。(在四樓房間查扣)5瞬間封口機1台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2頁反面應沒收。(在四樓房間查扣)6愷他命1包毛重1.83公克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2頁反面不沒收(即附表三編號A1、A2其中之一,為王伯偉個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訴906卷五第20頁反面)。7交易毒品處所及對象紀錄便條紙1張甲○○、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2頁反面應沒收。(在四樓房間查扣)8SIM卡3張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2頁反面應沒收。(在四樓房間查扣)9NOKIA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2頁反面應沒收。(在四樓房間查扣)10SONY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2頁反面應沒收。(在四樓房間查扣)11SONY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2頁反面應沒收。(在四樓房間查扣)12NOKIA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2頁反面應沒收。(在四樓房間查扣)13NOKIA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3頁應沒收。(在四樓房間查扣)14NOKIA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3頁應沒收。(在四樓房間查扣)15SONY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3頁應沒收。(在四樓房間查扣)16台哥大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3頁應沒收。(在四樓房間查扣)17NOKIA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3頁應沒收。(在四樓房間查扣)18Iphone行動電話1具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3頁應沒收。(在四樓房間查扣)19NOKIA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3頁應沒收。(在四樓房間查扣)20NOKIA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3頁應沒收。(在四樓房間查扣)21愷他命1大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716公克)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3頁應沒收(即附表三編號B1,在三樓房間查扣)。22無線電通話機4具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3頁應沒收。(在三樓房間查扣)23毒品分裝袋3包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3頁反面應沒收。(在三樓房間查扣)24K盤1個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3頁反面不沒收(供陳清成自己施用愷他命,在三樓房間查扣)。25刮卡1張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3頁反面不沒收(供陳清成自己施用愷他命,在三樓房間查扣)。26電子磅秤1台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3頁反面應沒收。(在三樓房間查扣)27三星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3頁反面不沒收(陳清成私人己用,見偵16467卷二第140至141頁,在三樓房間查扣)。28台哥大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3頁反面應沒收。(在三樓房間查扣)29無線電話機1具甲○○偵16467卷一第123頁反面應沒收。(在二樓房間查扣)30現金392,100元己○○偵16467卷一第123頁反面不沒收(卷內事證無從認係本案犯罪所得)。31愷他命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0.82公克)甲○○偵16467卷一第123頁反面應沒收(即附表三編號C1,在二樓房間查扣)。32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甲○○、王伯偉、己○○、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3頁反面應沒收。(在二樓房間查扣)33點鈔機1台甲○○偵16467卷一第124頁應沒收。(在二樓房間查扣)34監視器主機1台甲○○偵16467卷一第124頁應沒收。(在二樓房間查扣)35愷他命1包(毛重2.21公克)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4頁不沒收(即附表三編號A1、A2其中之一,在一樓客廳查扣,為王伯偉個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訴906卷五第20頁反面)。36未開封SIM卡3張甲○○、王伯偉、己○○、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4頁應沒收。(棄置於一樓外)37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甲○○、王伯偉、己○○、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4頁應沒收。(棄置於一樓外)38三星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甲○○、王伯偉、己○○、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4頁應沒收。(在一樓廚房流理台下方查扣)39三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甲○○、王伯偉、己○○、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4頁應沒收。(在一樓廚房流理台下方查扣)40三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甲○○、王伯偉、己○○、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4頁應沒收。(在一樓廚房流理台下方查扣)41三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甲○○、王伯偉、己○○、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4頁應沒收。(在一樓廚房流理台下方查扣)42三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甲○○、王伯偉、己○○、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4頁應沒收。(在一樓廚房流理台下方查扣)43三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甲○○、王伯偉、己○○、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4頁反面應沒收。(在一樓廚房流理台下方查扣)44三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甲○○、王伯偉、己○○、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4頁反面應沒收。(在一樓廚房流理台下方查扣)45SONY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甲○○、王伯偉、己○○、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4頁反面應沒收。(在一樓廚房流理台下方查扣)46SONY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甲○○、王伯偉、己○○、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4頁反面應沒收。(在一樓廚房流理台下方查扣)47毒品咖啡包30包(含外包裝袋30個,毛重564公克)王伯偉偵16467卷一第124頁反面應沒收(即附表三編號A3至A32,在地下室、一樓樓梯間)。48搖頭丸248顆(毛重74公克)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4頁反面應沒收銷燬(即附表三編號B2至B4,在地下室、一樓樓梯間)。49愷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毛重分別為107、272、34公克,共計413公克)甲○○偵16467卷一第124頁反面應沒收(即附表三編號C2至C47,在地下室、一樓樓梯間)。50記帳筆記本1本甲○○、王伯偉、己○○、陳清成偵16467卷一第125頁應沒收。(棄置於一樓外)50-1大麻1包(毛重12.52公克)己○○偵16467卷一第124頁反面不沒收(即附表三編號000000000,在地下室、一樓樓梯間查扣,為己○○個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訴906卷三第47反面至48、49頁)。以下為警方於104年7月29日20時至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逮捕丁○○並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扣得之物品。5142,100元丁○○偵16467卷一第188頁其中2,000元、1,600元、1,000元分別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十五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應沒收;餘款37,500元則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52愷他命26包(含外包裝袋26個,共計146.35公克)丁○○偵16467卷一第188頁應沒收(即附表三編號D1至D26)。53搖頭丸30顆(共7.7公克)丁○○偵16467卷一第188頁應沒收銷燬(即附表三編號D29、D30)。54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裝袋2個,共計38.6公克)丁○○偵16467卷一第188頁應沒收(即附表三編號D27、D28)。55摻有愷他命香菸2支丁○○偵16467卷一第188頁不沒收(供丁○○自己施用)。56分裝袋1包丁○○偵16467卷一第188頁應沒收。57行動電話NOKIA1具(大陸門號)000-0000000丁○○偵16467卷一第188頁應沒收。58行動電話NOKIA1具(大陸門號)000-0000000丁○○偵16467卷一第188頁應沒收。59行動電話NOKIA1具(0000000000)丁○○偵16467卷一第188頁應沒收。60行動電話NOKIA1具(大陸門號)000-0000000丁○○偵16467卷一第188頁應沒收。61大陸山寨手機1具無法查閱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丁○○偵16467卷一第188頁應沒收。62大陸山寨手機1具(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丁○○偵16467卷一第189頁應沒收。63大陸山寨手機1具(大陸門號)00000000000丁○○偵16467卷一第189頁應沒收。64行動電話IPHONE1具(0000000000)丁○○偵16467卷一第189頁不沒收(丁○○私用,偵16467卷五第9頁反面)以下為警方於104年7月29日21時至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逮捕並搜索被告戊○○時扣得之物品。65愷他命1包(毛重1.34公克)戊○○偵16467卷二第23頁不沒收(供戊○○自己施用,同卷第6反面)66K盤1包(有殘留愷他命粉末)戊○○偵16467卷二第23頁不沒收(供戊○○自己施用,同卷第6反面)67刮卡3張(有殘留愷他命粉末)戊○○偵16467卷二第23頁不沒收(供戊○○自己施用,同卷第6反面)684,200元戊○○偵16467卷二第23頁不沒收(非販毒所得,見同卷第6頁反面)69SAMSUNG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戊○○偵16467卷二第23頁不沒收(戊○○私用,非供販毒用,見同卷第6頁反面、80頁)70無線電通話機1具乙○○偵16467卷三第55頁不沒收(與本案無關)(警方於107年7月29日23時20分至30分許,搜索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被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三:
編號鑑驗結果及純質淨重鑑定報告及所在卷頁A1、A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6.34公克,驗前總淨重5.84公克,抽取A1之0.18公克鑑定,純度約99%,推估A1、A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6467卷七第88頁反面)A3至A32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硝甲西泮」,均為褐白色粉末、亮紅/黑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556.38公克,驗前總淨重502.68公克,抽取A3之1.04公克鑑定,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同上(同上卷第88頁反面)B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716.70公克,驗前淨重704.92公克,抽取0.19公克鑑定,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697.87公克。同上(同上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B2「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綠色圓形藥錠,總淨重39.46公克,隨機抽取2顆磨混取0.48公克鑑定,總餘38.98公克(原判決誤載為39.98公克),純度約7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80公克。同上(同上卷第89頁)B3「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淡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0.32公克,隨機抽取2顆磨混取0.56公克鑑定,總餘9.76公克,純度約7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2公克。同上(同上卷第89頁)B4「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9.85公克,隨機抽取2顆磨混取0.46公克鑑定,總餘9.39公克,純度約7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9公克。同上(同上卷第89頁)C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30公克,驗前淨重0.22公克,抽取0.07公克鑑定,餘0.15公克,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同上(同上卷第89頁)C2至C4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376.42公克,驗前總淨重366.69公克,抽取C5之0.15公克鑑定,純度約93%,推估C2至C4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1.02公克。同上(同上卷第89頁及反面)D1至D2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143.93公克,驗前總淨重139.07公克,抽取D16之0.11公克鑑定,純度約92%,推估C2至C4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94公克。同上(同上卷第89頁反面)D2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09公克,驗前淨重1.90公克,抽取0.07公克鑑定,餘1.83公克,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約1.76公克。同上(同上卷第89頁反面)D27、D28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硝甲西泮」,均為褐白色粉末、亮紅/黑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38.71公克,驗前總淨重34.95公克,抽取D27之0.92公克鑑定,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同上(同上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D29「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綠色圓形藥錠,總淨重2.38公克,隨機抽取2顆磨混取0.48公克鑑定,總餘1.90公克,純度約7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公克。同上(同上卷第89頁反面)D30「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3.45公克,隨機抽取2顆磨混取0.46公克鑑定,總餘2.99公克,純度約7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8公克。同上(同上卷第89頁反面)000000000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1.64公克,驗餘淨重11.63公克(空包裝重1.0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同上卷第158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