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79、317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廷因與 黃振鑫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與上開年籍不詳之2人先於民國108年8月6日2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朝向該處騎樓及1樓大門潑灑紅色之不明液體、撒冥紙、丟雞蛋,並張貼記載:「景平路423號
2樓,景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興、黃○筑父女倆,欠錢不還連員工家人喪葬費都借去不肯歸還,還運用黑道勢力恐嚇威脅,天理難容,良心何在,天打雷劈」紙張於上址大門及騎樓等處之方式,使黃振鑫心生畏懼。復接續上開犯意,於翌(7)日2時26分許,與前開2人駕駛上開同一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朝向該處騎樓及1樓大門撒冥紙、丟雞蛋,使黃振鑫心生畏懼。再於同日2時50分許,與前開
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景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撒冥紙,使該公司之負責人 黃于玫 心生畏懼。
㈡於同年月14日3時31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街○號,即黃振鑫所承包三峽青年住宅工地前,以朝向該工地潑灑紅色油漆、撒冥紙,並將記載:「三峽青年住宅-空調承包商景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興、黃○筑父女倆,欠錢不還連員工家人喪葬費都借去不肯歸還,還運用黑道勢力恐嚇威脅,天理難容,良心何在,天打雷劈」之紙張數張丟散於該工地之方式,使黃振鑫心生畏懼。
㈢另於同年月28日2時33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
工地,以向該工地潑灑紅色油漆,並將記載上開相同內容之紙張數張丟散於該工地之方式,使黃振鑫心生畏懼。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鑫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輛詳細報表、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在卷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鑫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1張在卷可佐。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鑫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證人 張鴻斌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存卷可證。
㈣綜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3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2次前往新北市○○區
○○路○○○號、1次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為上開恐嚇行為,其目的皆係為要告訴人黃振鑫出面解決渠等間之債務關係,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另被告就事實一、㈠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黃振鑫、黃于玫,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屬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08年8月7日另有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對告訴人黃于玫為上開恐嚇行為部分,顯有疏漏,惟此部分與事實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上有相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認上開3罪,應論以接續犯等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拘役20日、10日、25日(4罪)、15日(2罪)、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110日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恐嚇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既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葛,本應循正當途徑或透
過訴訟方式處理,竟率爾以上開恐嚇手段向告訴人施壓,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至告訴人黃振鑫具狀主張被告另於108年8月17日夥同2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前往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景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棍棒毀損該公司所有之車輛車窗、噴漆及張貼上開相同內容紙張撒冥紙等情,因本院認上開犯行與本案發生之時間有相當間隔,難認有接續犯之關係,而不應併予審理,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行起訴,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一、(一)│陳瑞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一、(二)│陳瑞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一、(三)│陳瑞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