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告 吳柏慶
陳河良 陳育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欣儀 被告聚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戊○○、丁○○各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甲○○、乙○○、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丙○○之起訴,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撤回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乙○○、戊○○、丁○○分別自101年4月
1日、96年6月12日、101年4月1日、10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會計、業務員、維修人員、倉管,約定原告每月薪資分別為50,000元、30,300元、34,800元、30,300元;詎被告於109年1月6日無預警倒閉,告知原告等人自109年1月7日起不用再進公司,被告雖有發給原告等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惟未給付資遺費及預告工資。
(二)茲就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予原告,謹分別敘明如次:
1.資遺費部分:原告甲○○、乙○○、戊○○、丁○○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前之6個月之平均薪資各為50,000元、30,300元、34,800元、30,300元,原告甲○○、乙○○、戊○○、丁○○係各自101年4月1日、96年6月12日、10
1年4月1日、101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處,算至108年12月30日工作年資總計分別為7年9月、12年6月又18日、7年9月、7年9月,是原告甲○○、乙○○、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193,750、181,
800、134,850、117,413元
2.預告工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法預告解雇,則原告等人年資已達3年以上,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分別於30日前預告解雇,而原告甲○○、乙○○、戊○○、丁○○終止勞動契約前之6個月之平均薪資分別為50,000元、30,300元、34,800元、30,3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戊○○、丁○○30日之預告工資各為50,000元、30,300元、34,800元、30,300元。
(三)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戊○○、丁○○各243,750元、212,100元、169,650元、147,71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薪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頁97至100、10
5至10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等人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
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業於109年1月7日歇業,是本件被告自109年
1月7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當可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
109年1月7日終止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基此,原告等人僅請求至108年12月底之資遺費,是原告甲○○、戊○○、丁○○之工作年資自101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底止,年資共計均為7年9月,原告乙○○之工作年資自96年6月12日至108年12月底止,年資共計為12年6月又18日,而依原告甲○○、戊○○、丁○○所得提出之薪資資料及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原告甲○○、乙○○、戊○○、丁○○其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分別為50,000元、30,300元、34,800元、30,300元,則原告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月1日)起之資遣年資及新制資遣基數,故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遺費為193,750元【計算式:50,000×(1/2×7+9/12×1/2)】,原告戊○○得請求之資遺費為134,850元【計算式:34,800×(1/2×7+9/12×1/2)】,原告 陳育嫻 得請求之資遺費為117,413【計算式:30,300×(1/2×7+9/12×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遺費為190,133【計算式:30,300×(1/2×12+6/12×1/2+1/
2×(18/30)÷12)】,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18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依前揭原告任職被告之時間,被告並未依法預告解雇,則原告年資已達3年以上,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分別於30日前預告解雇,而原告甲○○、乙○○、戊○○、丁○○終止勞動契約前之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50,000元、30,300元、34,800元、30,3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各為50,000元、30,300元、34,800元、30,300元,是原告甲○○、乙○○、戊○○、丁○○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各為50,000元、30,300元、34,800元、30,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243,750元(計算式:
193,750+50,000=243,750),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212,100元(計算式:181,800+30,300=212,100),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169,650元(計算式:134,850+34,800=169,650),原告陳育嫻得請求被告給付147,713元(計算式:117,413+30,300=147,7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以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乙○○、戊○○、丁○○各243,750元、212,100元、169,
650元、147,7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