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請人 林宜洲 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被告 林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宜洲告訴被告林文祥涉犯侵占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
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處分書於109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9年4月22日,聲請人於109年4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3月至8月間,曾擔任祭祀公業 林汝田 (下稱本案祭祀公業)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一職,並負責保管業務周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人則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遭解任財務委員一職後,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須於108年9月6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內辦理職務交接,被告竟拒不出席,並將周轉金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無故拒絕出席會議,未盡報告之義務,管理委員會始依合法程序解任被告職務,被告卻故意不歸還周轉金,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應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提供108年6月4日支出憑證統計列表說明中雖有「1/4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出席誤餐費」之記載,然108年1月4日並未進行管理委員會議,不可能有此筆支出;縱認「1/4」係「4/1」之誤載,然依被告提出之請款單所示,被告於108年4月9日已領取108年2月26日及108年4月1日管理委員會議之出席費用,竟又再於108年6月4日管理委員會議時,由被告及 林宜民林宜三 重複簽名領取108年2月26日、108年4月1日之出席費用,且 林政修 於108年4月1日並未出席管理委員會,被告亦於108年6月4日使林政修簽名領取該日出席費用,顯見被告有為自己、林宜民、林宜三及林政修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四、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確實擔任過財務委員,伊當時拿到10萬元周轉金,但確實有支出,伊有整理好經手的單據,目前剩下3萬9,000元,後來因為祭祀公業內部委員意見不和,伊才被解任,但伊其實還是有繼續跟黃勝文律師開會,伊願意歸還,而且伊都把錢帶在身上,伊只願意在公正第三人面前交付這筆錢,例如把錢提存在法院,但伊不願意歸還給林宜洲,因為目前這一屆的祭祀公業委員組成有疑慮,他們解任伊等前一屆並不合法等語。
六、經查:㈠聲請人於偵訊時雖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在108年8月28
日解任被告財務職?)因為伊跟被告要財務支出明細,被告一直沒有出,已經有3、4個會期都一樣,之後被告在LINE群組PO文說管理委員未做好,但伊認為沒有做好是被告的問題,伊請律師發告證一的函給被告,後來有討論、補選 林奕鈞 擔任財務委員等語(見他字卷第19、20頁),主張被告之財務委員職務已於108年8月28日遭解任,然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規定:「掌理職務之管理委員,如有不利於本公業情事或違法時,由管理人提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撤換」(見他字卷第133頁),另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管理人加上8名管理委員總計9人,要有6人以上出席始可成局開會,作出相關紀錄」(見他字卷第245頁),是依上開規定,需經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6人出席會議表示同意,始能解除被告財務委員之職務。而綜觀卷內本案祭祀公業10
8年度第一次至第八次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13
5至161、171至187、209至211、257至259、285至
287、309至315頁),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108年
2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表決同意被告擔任財務委員(見他字卷第137頁),嗣後於召開第二次至第六次之管理委員會議時,均未就是否解任被告財務委員職務一事進行提案或表決;迄至108年9月6日召開第七次會議時,聲請人於主席報告時雖稱:「財務職林文祥委員未前來辦理移交事務,其職務調整為由林奕鈞擔任」等語,然此一職務調整並未經管理委員會表決同意(見他字卷第287頁),且該次出席人數僅有5人,亦未達上開作業準則所定出席人數。是依卷內既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財務委員之職務已於108年8月28日經合法解任,則被告稱其遭解任並不合法,故尚未歸還周轉金等語,並非全然無憑,自無從以被告未依聲請人要求於108年9月6日前往律師事務所辦理周轉金在內之職務交接,即逕認被告有侵占周轉金之主觀犯意。
㈡又由被告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祭祀公業林汝田請款單(下稱
請款單)4紙、經領款人簽名之祭祀公業林汝田收支出憑證統計列表說明(下稱收支出憑證統計列表)4紙,以及經領款人簽名之收據1紙(見他字卷第45至61頁)等觀之,被告曾自周轉金內支出大公業務工作費及管理委員出席會議費用合計6萬1,000元,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單據請聲請人表示意見時,聲請人表示:「我沒有意見,確實剩下3萬9,
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58頁)。嗣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雖改口以前揭情詞爭執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並主張被告就爭議單據所載之支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構成侵占云云,然:
⒈他字卷第55頁由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簽名領取出席費用
之收支出憑證統計列表,其中用途欄固將召開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之日期記載為「1/4」(實際召開日期為108年4月1日),然上開單據既經出席會議之人簽名確認,且被告亦未另行提出記載召開會議日期為「4/1」之收支出憑證統計列表,可見上開「1/4」純係「4/1」之誤載,並非被告虛列之支出。
⒉又依他字卷第47、49、51頁之請款單及他字卷第55、57頁
之收支出憑證統計列表所示,被告、林宜民及林宜三於10
8年4月9日簽立請款單請領108年2月26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及108年4月1日(第二次管理委員會)之出席費用後,雖再於108年6月4日於收支出憑證統計列表上簽名領取108年2月26日、108年4月1日之出席誤餐費用,然縱認此部分可能有重複請領之情形,惟其可能之原因甚多,亦無法排除係因誤認尚未領取而重複請領之可能性,自無從據此即逕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至於林政修於108年4月1日未實際出席管理委員會,卻
於108年6月4日簽名領取出席費用之情,雖有收支出憑證統計列表及本案祭祀公業108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可佐(見他字卷第55、145頁),然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林政修本人雖未出席,然有委任 林裕宸 到場,此際林政修可否領取出席費用,並無定規可循,需觀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內部規定或相關決議始能知悉。聲請人稱依決議此種情形不得領取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是被告核發出席費予林政修之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決議或內部規定,非無爭議。況縱認林政修不得領取
108年4月1日之出席費用,然被告究係蓄意將出席費核發予未出席之人,或因過失未注意林政修未出席該次委員會議,均有可能,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使林政修獲得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被告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職務,是否經合法解任,既仍存有疑義,則被告未將基於財務委員職務所保管之周轉金依聲請人要求辦理交接,尚難逕認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定被告有將周轉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施吟蒨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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