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勳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76、4910、57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勳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勳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
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6時35分許,○○○區○○街○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
居處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㈢再於同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
人住處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事實一、㈡、㈢部分)、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
號:J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
108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J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
㈢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J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
8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㈣基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按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3罪,施用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事實一、㈡、㈢部分,其分別於108年6月17日、同
年7月31日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向警員供承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猶不知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3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事實一
、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一、(一)│吳勳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二│事實一、(二)│吳勳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一、(三)│吳勳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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