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聲請人 傅文義 代理人 安玉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傅文義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任職公司改編縮減人力而離職,又有小孩尚須扶養,故積欠債務。另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月付3,000元之清償方案,但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實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8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於108年10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000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待償,故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6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又依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494,568元,此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3頁】,另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陳報債務總額共2,325,981元,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97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70,29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8,94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8,40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8,374元,有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或函文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2頁、52頁、62頁、88頁、102頁】,則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382萬0,549元,尚未逾1,200萬元。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機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219至223頁、239頁】,經核屬實。另聲請人稱其自108年6月起任職於茂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起任職於合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3,100元乙節,固提出茂盛營造108年8月至109年1月、合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至3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惟依上開109年2至3月薪資明細表,每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4,379元(計算式:〈22,879+25,879〉÷2=24,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24,37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4,825元(含房租9,000元、水費200元、電費2,000元、健保費749元、網路費489元、電視費249元、手機費1,698元、瓦斯費440元、生活消費1,500元、醫療費1,000元、膳食費7,500元)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大醫院牙醫科門診醫療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計算表、凱擘大寬頻收費單據、亞太電信繳費通知單、加油發票、凱擘大寬頻有限電視繳款單、健康中醫診所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157頁、211至215頁】。經核,就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自付勞保費646元、健保費為475元,已於薪資中預先扣除,而本院於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時亦係以扣除勞健保費之實領薪資計算,自無庸重覆認列,應予剔除;手機費1,698元部分,聲請人應無使用2至3門手機門號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另膳食費費用部分,雖未能提出單據,然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該等支出金額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可採認。至於聲請人所稱每月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12,378元部分(含房租9,000元、水費200元、電費2,000元、網路費489元、電視費249元、瓦斯費440元),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審酌聲請人目前與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且聲請人自陳其配偶自109年2月起開始有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聲請人之配偶自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1/2,即6,189元(計算式:〈房租9,000元+水費200元+電費2,000元+網路費489元+電視費249元+瓦斯費440元〉÷2=6,189)。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2,378元(計算式:租金及家庭生活費用6,189元+膳食費7,500元+手機費1,000元+個人生活消費1,50
0元、醫療費1,000元=17,189)。
2.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每名子女各支出4,925元、3,211元,業據提出傅○庭(16歲)、傅○鈞(12歲)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課後輔導單據、午餐費單據、學費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79頁、18
5至195頁),因所列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半數,自堪採認。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4,379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25,325元(計算式:生活費17,189元+扶養費8,136元)後,每月並無可用餘額,堪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