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貳支、殘渣袋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育維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間隔10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逮捕,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3個,復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施用海洛因部分)、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針筒
2支、殘渣袋3個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施用方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65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再執行前開拘役80日,於107年1月19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因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時,經被告同意扣得前開針筒、殘渣袋等物品,客觀上雖足認其有涉及施用不詳毒品之嫌,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切時間、方式等犯罪情節,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種類、時間及方式(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針筒2支、殘渣袋3個,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