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止,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同鄉竹田火車站前之路旁及同縣○○鄉○○村○○路1之2號等處,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約2、3日1次)。其間曾於95年
8月3日上午10時50分、同年月7日上午11時30分及同年月19日下午6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之2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唐淑嫻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