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即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即甲○○自營計程車行)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點二十二分左右,有經人駕駛而行經設有燈號管制設施之省道台一線公路與台八十六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該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因本件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郵寄送至異議人之住處時,因異議人正在台北所以實際上並沒有收到,從而無法依規定繳交較低額之罰款。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經查明,竟即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決,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此外,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註:即第七十二條之普通送達、第七十三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有詳細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即甲○○自營計程車行)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述時間,有經人駕駛而行經設有燈號管制設施之省道台一線公路與台八十六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該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各一份及違規闖紅燈採證照片兩張附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而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業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登記之前述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地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按址以掛號信件郵寄予異議人,經郵務人員按規定投遞而無人領取後,因而於同年月十六日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信箱外,另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中,並將該郵件寄存於台南市海佃郵局在案等情,則有上述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0九三00三七0四七號書函及所附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台南市○○街○○○巷○○弄○號」,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考,此與前開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以及前述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就上述舉發通知單所為之郵寄地址亦均相符,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處所,應無任何錯誤。基此並參照前述有關寄存送達規定之說明,可知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就右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所為之送達程序,經核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縱然當時人在台北而實際上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以致無法繳納較低額罰款等情屬實,然此仍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照相採證後,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等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且依法為寄存送達後,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且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後來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至本件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一事,而任意指摘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