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佰伍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伍佰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伍佰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六一0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借款期間為三個月,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利息肆拾伍萬元已先行扣除,原告實際交付肆佰伍拾伍萬元予被告,另外,兩造並約定有違約金,如逾期清償,即按月息三分計算違約金,嗣清償期間屆至,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本金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本票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伍佰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伍佰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本票一紙為證,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六一0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借款期間為三個月,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利息肆拾伍萬元已先行扣除,原告實際交付肆佰伍拾伍萬元予被告,而上開借款清償期間屆至並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違約金,且上開違約金過高。
三、證據: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伍佰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伍佰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六一0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借款期間為三個月,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利息肆拾伍萬元已先行扣除,原告實際交付肆佰伍拾伍萬元予被告,另外,兩造並約定有違約金,如逾期清償,即按月息三分計算違約金,嗣清償期間屆至,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本金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伍佰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伍佰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本票一紙為證,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六一0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借款期間為三個月,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利息肆拾伍萬元已先行扣除,原告實際交付肆佰伍拾伍萬元予被告,而上開借款清償期間屆至並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違約金,且上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伍佰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伍佰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六一0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借款期間為三個月,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利息肆拾伍萬元已先行扣除,原告實際交付肆佰伍拾伍萬元予被告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本票一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自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部分,有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在卷可稽,而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所載,確有「逾期願按月支付百分之三違約金」之記載;另證人即為兩造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代書丙○○,亦到庭證稱,兩造有約定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所載相符,自可為信,是原告主張有違約金之約定,即可採信,被告抗辯無違約金之約定等語,尚不可採。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規定。然違約金除作為債務人不履約之賠償性質外,尚有催促債務人確實履約之作用存在,故當事人間就契約約定有違約金,一方當事人仍無視違約金約定之存在而未履行契約,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除該違約金之約定過程有不公平情事,或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與社會一般觀念顯不相符外,法院即無酌減之必要,以符合私法自治之原則。而查,兩造就借款契約,既於借款之初已約定清償期為三個月,如逾期即應給付違約金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該借款約定過程,依據證人丙○○之上述證述內容,並無不公平情事,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數額與一般社會之觀念,尚無不符之處,即兩造之借款利息亦係約定月息三分,因此,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之數額,即無酌減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違約金,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借款請求權,本院據此而為判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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