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客廳玻璃窗貳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致令不堪用」等字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2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後者經易服勞役而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且身為人子,竟以心情不好為由即任意毀損其父所有之物,惟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