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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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被告戊○○與 李新金 (業經本院判決)、丙○○(業經本院判決)、甲○○、丁○○(另案經本院審理中)均係台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余新英余小珍 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工作生活,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暨使余新英、余小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擬以假結婚方式使余新英、余小珍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由甲○○、丁○○共同以每一個人頭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戊○○找人到大陸假結婚,李新金、丙○○2人為貪圖甲○○、丁○○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遂透過戊○○允以和大陸人士假結婚。李新金與余新英、丙○○與余小珍均於民國92年9月2日在大陸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取得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證。李新金、丙○○返臺後旋持前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李新金、丙○○先後於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9日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李新金與余新英、丙○○與余小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新金、丙○○於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余新英、余小珍來臺探親為名,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余新英、余小珍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余新英、余小珍均持旅行證,於93年2月2日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警查獲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涉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新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李新金、丙○○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余新英、余小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與李新金、丙○○、余新英、余小珍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介紹李新金、丙○○2人與甲○○、丁○○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余新英、余小珍2人假結婚以使渠等非法入境臺灣等情,辯稱:伊不認識李新金與丙○○2人,對於其等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一事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李新金、丙○○確實於92年9月間,經甲○○、丁○○等人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不等並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代價,應允為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並在渠等安排下,搭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余新英、余小珍假結婚,並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後,再由李新金、丙○○於返臺後,持結婚公證書,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余新英、余小珍來台,余新英、余小珍並於93年2月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情,固據同案被告李新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白不諱、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李新金、丙○○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余新英、余小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與李新金、丙○○、余新英、余小珍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等為據,且同案被告李新金、丙○○2人所涉上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亦分別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號及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及1年2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但查,同案被告李新金於警詢、偵查中均係供稱:伊係透過 趙金龍 介紹認識甲○○,甲○○詢問其是否願意當假結婚人頭一事,事後有關假結婚事宜均係由甲○○安排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仍同上開供述,均未提及本案係由被告戊○○介紹認識;另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均未到庭,亦無相關警詢筆錄,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則係供稱伊係上網認識甲○○,由其介紹假結婚並安排相關事宜,並不認識被告戊○○等語,可證同案被告李新金、丙○○2人與被告戊○○並無認識,且2人至大陸地區與余新英、余小珍假結婚,均非透過戊○○介紹甲○○甚明;另證人甲○○、丁○○雖於警詢、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戊○○於92年間有介紹 趙傳姓 等男子與渠等認識後,事後甲○○有安排趙傳姓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 陳賽金 假結婚使陳賽金非法入境臺灣一節,惟渠等2人均未曾提及被告戊○○有介紹李新金、丙○○2人與渠等為假結婚人頭等情,而質諸證人甲○○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李新金、丙○○是2人自己來說要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並非被告戊○○介紹,戊○○係介紹趙傳姓之人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等情,亦與被告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足證本案李新金、丙○○2人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余新英、余小珍2人假結婚,使渠等女子非法來台一事,並非透過戊○○介紹,與被告戊○○無涉,故被告戊○○所辯,應屬事實,堪可採信。是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戊○○有與李新金、丙○○、甲○○、丁○○等人共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時另擴張被告犯罪事實略如下:被告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2年間介紹趙傳姓與甲○○、丁○○為假結婚人頭,再由甲○○、丁○○2人安排趙傳姓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陳賽金假結婚,使陳賽金非法入境臺灣等情,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嫌云云。並認上開擴張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聲請併辦之擴張事實即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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