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回台灣為被告辦理入境相關事宜,嗣後卻無法與被告聯絡,亦無從找尋被告。兩造自結婚後未曾實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已達2年之久,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有加 到庭證述:「兩造於92年在大陸結婚,結婚時候我沒有去,兩造是自由戀愛,後來結婚後我兒子有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但是一直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亦查無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有該局95年6月1日境信宋字第09510805340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陳情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於大陸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台為被告辦理被告入境所需事宜,嗣後卻無法與被告聯絡,兩造未曾共同生活長達2年之久,期間亦無任何聯繫,系爭婚姻基礎已生動搖,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而究其原因係兩造於婚前並未建立深厚感情基礎,草率結婚後,因故失聯,又放任此情形持續,彼此均無意願再維繫婚姻,是導致系爭婚姻破裂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兩造,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