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
號4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349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案已於95年7月2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即不可謂被告逃匿,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所規定之「逃匿」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