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民國61年5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草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楓港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共毛重1.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