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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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且無任何法律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內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20-A003部分,面積50.52平方公尺輸電塔一座(下稱系爭電塔),是被上訴人所為顯屬無權占有,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拆遷該電塔未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上訴人否認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手許 簡菊枝 有與被上訴人簽
訂土地使用承諾書、出具切結書及簽收被上訴人因架設系爭電塔而給付土地之減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44,659元。
該土地承諾書為訴外人 鄭清湶 片面與被上訴人訂立,其緣由是當時鄭清湶以其岳父(即 許簡菊枝 之公公)曾表示要許簡菊枝將系爭土地內面積5台厘部分,贈與鄭清湶之妻鄭許玉籐,所以鄭清湶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內5台厘土地。嗣於民國74年間鄭清湶要同意被上訴人設置電塔時,即跟許簡菊枝拿一些資料私自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切結書,土地使用承諾書上面的印文,並非許簡菊枝所有,亦非許簡菊枝所蓋用。
㈡縱認上開三項文書為真正,許簡菊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確有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但因當時即欠缺另一共有人戴 許玉緞 之同意,故上開約定亦屬無效,對上訴人現所有人自亦不生效力。退而言之,縱認許簡菊枝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但該契約係債權契約,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此係物權,有對世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執其與上訴人前手間之借貸關係對抗上訴人所有權而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亦即上訴人不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簡菊枝所簽訂土地使用承諾書之拘束。另被上訴人所引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主張擴張解釋,認定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亦可延伸至契約一方之受讓人,惟上開論述不無誤會,蓋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法律性質完全不同,租地建屋是為保謢房屋此一高經濟價值物權之不動產,與鐵塔工作物之可遷移性、價值較低不可相提並論,此從民法第449條第3項、土地法第102條、第103條特別規範租地建屋事項,可供參考。故上開判決將使用借貸與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含混引用,已違反民法體系法理,應不可採。㈢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民法第449條第1項限制租賃契約有
效期限最長20年,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契約,其使用年限更不應長於租賃人契約期間,故民法第470條第1項應作限縮解釋,使用借貸契約最長不得長於20年。是本件縱認使用借貸契約有效,亦應認已逾20年期滿而終止。
㈣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並未依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
定,對上訴人或系爭土地前兩共有人完成法定程序,且被上訴人占據系爭土地,排除土地所有人原來之使用,亦違反同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在92年7月間即承諾可辦理電纜線下地遷移工程,並已另取得電纜連接站用地,替代用地即在系爭土地對面空地,相距約10公尺左右,竟遲至今日仍毫無進展,難謂上訴人訴請拆遷電塔,請求返還土地有權利濫用情事,故被上訴人並無必要使用系爭土地,且已妨害上訴人系爭土地原有使用,系爭電塔設置在系爭土地正前方中間,顯非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訴求為權利濫用,殊無理由。
㈤嗣不服一審判決而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塔拆遷騰空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屏東縣○○鄉○○○段○○○○○○號(下
稱435-2地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戴許玉緞及許簡菊枝,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74年7月9日許簡菊枝同意被上訴人於其分管耕作種植檳榔、蓮霧之坐落435-2地號土地內右下方部分(面積82點45平方公尺)施作「林邊-太原(原佳冬)69KV輸電線路第7號鐵塔」(94年7月經調整編號為屏東-林邊-太源分歧資線第7號鐵塔,同年11月增加編列大鵬-林邊線第38號鐵塔)即系爭電塔乙座,並簽訂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切結書。嗣435-2地號土地於80年6月3日因地籍圖重測,調整為復興段一小段12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許簡菊枝於88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91年7月19日120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上訴人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電塔則矗立在系爭土地上。74年7月9日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以單價每平方公尺1,754點5元為基準,計算土地使用補償費,總計給付許簡菊枝144,659元之補償金,俾取得永久使用系爭電塔塔基部分土地之權利,此有許簡菊枝於74年7月9日簽名蓋章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切結書及收據可證。核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規定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現被上訴人仍有需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電塔基地之必要,被上訴人之使用目的顯然尚未完畢,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以借用期限屆滿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借用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架設「林邊-太原(原佳冬)69KV
輸電線路第7號」、「屏東-林邊-太源分歧資線第7號」及「大鵬-林邊線第38號」高壓輸電線路,係屬維謢公共利益所必要,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而架設,一旦任意拆除,勢必使屏東地區之居民用電,發生短缺,居民生活陷於癱瘓,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再者,上訴人明知其前手即其母許簡菊枝於74年7月9日早已向被上訴人收取相當於當時農地市價14倍高價之減收補償費並交付土地給被上訴人,以利興建輸電鐵塔,今卻改以土地買受人身份向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電塔,核原告之行為,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㈢系爭電塔早於75年3月間建造完成,並架設高壓電線使用迄
今,上訴人於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時,不可能不知其母許簡菊枝先前將分管土地借給被上訴人興建電塔之事實,如果許簡菊枝未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電塔,則上訴人於91年7月19日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時,為何甘願接受分配取得存有系爭電塔之土地而無任何異議。且如果訴外人鄭清湶係擅自盜用許簡菊枝之印章、文件,而片面以許簡菊枝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土地使用承諾書,並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電塔使用,則上訴人及許簡菊枝豈有可能於長達22年時間內均無異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合理等語。
㈣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0-A003部分面積50點52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系爭電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5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4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至34-2頁、第5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復興段一小段120地號土地,而120地號
土地於80年6月3日重測前為大武丁段435-2地號,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戴許玉緞及許請,而許請於67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在68年2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許簡菊枝。
㈡嗣戴許玉緞及許簡菊枝分別於87年5月28日、88年3月3日
各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秀香 及上訴人。
㈢嗣於91年7月19日120地號共有人陳秀香、上訴人辦理協議
分割,分別由陳秀香取得120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即同段120-4地號),此有原審依職權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91年7月19日分割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
五、本件爭點所在:㈠74年7月9日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切結書是否為真正?㈡若上開承諾書及切結書為真正,該使用借貸關係對上訴人
有無拘束力?㈢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濫用?
六、關於爭點㈢,本院判斷如下: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73條、第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查民法第773之規定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被上訴人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得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
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每宗耕地
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而被上訴人所興建電塔佔用面積多未達上開標準,是被上訴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僅得以租用或使用方式於農地上興建電塔。系爭電塔架設有「林邊-太原(原佳冬)69KV輸電線路第7號」、「屏東-林邊-太源分歧資線第7號」及「大鵬-林邊線第38號」高壓輸電線路,在被上訴人電纜下地遷移工程順利完成前,若允上訴人之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塔拆除,勢必使屏東地區之居民用電,發生短缺,居民生活陷於癱瘓,甚而自75年間沿線設立眾多電塔亦有遭拆除之虞,動搖他地區之電塔存續及全台供電,影響甚鉅。縱僅有系爭電塔應拆除,惟被上訴人電纜下地遷移工程事涉該地區全體公共利益,應有整體規劃設計施工,難以厚此薄彼獨對上訴人個案處理,況被上訴人應於何處設立電塔或鋪設電纜及架設方式為何,仍須與鄉鎮公所等有權責之機關磋商,非被上訴人所得自為之;而上訴人請求可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
50.52平方公尺部分得為種植農作物等通常使用。經本院權衡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之請求係違反公共利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電塔並返還土地,其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七、本院既已就爭點㈢判斷如上,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則爭點㈠本件有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及爭點㈡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拘束上訴人,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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