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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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22號再審原告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蔡季嫻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