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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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雄成義務辯護人楊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雄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雄成明知 海洛 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所列
時間、地點,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仁傑 聯絡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仁傑。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趙隆
仁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予 趙隆仁 。附表二編號五之部分,邱雄成業已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海洛因,惟因故未與趙隆仁成交(仍屬既遂)。
二、邱雄成與陳 金山 係舊識, 陳金山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因欲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與邱雄成聯繫,邱雄成基於幫助陳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與「 吳金來 」聯繫,為陳金山向「吳金來」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陳金山(數量、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幫助陳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仁傑、趙隆仁、陳金山下列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又各該證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已給予被告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下列陳述,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本案關於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係經本院核准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為之監聽,其實施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及據以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雄成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係與張仁傑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之部分,係受張仁傑所託,代張仁傑購買毒品。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部分,被告均非營利目的,而係轉讓毒品予趙隆仁,趙隆仁則分別交付西裝、手機、皮帶、短褲等物予被告;附表二編號五之部分,被告本欲以毒品轉讓趙隆仁,惟因故未為轉讓,亦未收取對價。附表三之部分,被告係與陳金山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云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仁傑之部分,經查:
㈠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仁傑於偵查中證稱:我認
識邱雄成、「(與邱雄成是何關係?)我只是跟他買毒品,我都叫他 阿成 。我共向他買過六次的毒品」、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申請,我在用的。我都打邱雄成0000000000的電話與邱雄成聯絡、「(你的電話與邱雄成0九三0的電話,在一百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七時三十二分有通話〈告以監聽譯文要旨〉,這次有無交易毒品?)有」、「(是在第二通電話後何時交易?)在早上八點左右,我和他約在調和市場」、「(是交易何毒品,是多少錢?)每次都是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六分、三十分、下午一時十四分、四時二十分〈告以監聽譯文要旨〉通話中『 查埔 』、『 查某 』是何意?)『查埔』是指安非他命,『查某』是指海洛因、「(這次有無交易毒品?)有」(本院按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四十四秒之譯文,雖無證據證明係張仁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檢察官就此似有誤解,惟證人張仁傑偵查中此部分證言與下列證言相互佐證,仍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日販賣毒品予證人張仁傑之犯行)、「(是約幾點在那裡交易毒品?)在文化路 中山 國中對面」、「(這次是向邱雄成買多少的毒品?)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早上九時五十九分、下午二時十三分,三時十九分,五時0三分,六時五十七分,你與邱雄成有通話?〈告以監聽譯文要旨〉,這天有無交易毒品?)有」、「(是何時?)在白天七月二十八日早上差不多十點多,我去中山國中對面,我向邱雄成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你當天下午又打給邱雄成,說要和早上一樣,這次有無交易?)沒有。我身上沒有錢」、「(當天晚上六時五十七分,邱雄成不是有與你通話說在家要你拿錢過去拿,晚上有無去跟邱雄成買安非他命?)有,我身上只有五百元,可是我跟他買了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五百元是隔天給他的」、「(一百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告以監聽譯文要旨〉,這次有無交易毒品?)有,在七月三十日下午,在通話後過十分鐘,我和他約在老大公廟對面的機車修理場旁邊的樓梯口,我是向他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你如何知道要跟邱雄成買毒品?)朋友介紹」等語(第三六九六號偵卷第六二至六五頁)。且有各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五四至六十頁,內容詳附件編號五、六、七、九、十八至二十、二二),且參以證人張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對於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之時間,出售如附表所示金額(價值)之安非他命予伊,亦指證歷歷(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二十頁)。證人張仁傑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邱雄成,門號0000000000是我使用,我用0000000000與被告聯絡。沒有用其他電話聯絡。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在偵訊時所述實在、「(檢察官有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手段取供?)沒有」等語(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於本院作證時確認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六時五十五分、七時三十二分通話之監聽譯文(附件編號五、六)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六分、十三時十四分通話之監聽譯文(附件編號七、九)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十九分通話之監聽譯文(附件編號十八)、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分、十八時五十七分通話之監聽譯文(附件編號十九、二十)、同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四分通話之監聽譯文(附件編號二二),均係伊與被告之對話,對話內容係以一千元代價購買安非他命0‧二公克,通話後有見面,有拿到安非他命並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語(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頁)。並參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答辯意旨(見刑事辯護⑵狀第一、二頁),被告顯然亦不否認確有與張仁傑接洽,並交付安非他命予張仁傑,且非無償交付毒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仁傑之事實。
㈡證人張仁傑於本院作證時,對於究係於何處與被告授受毒品
,及購買毒品之時間、是否當日即將價金足額交付被告、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有無交易等節,陳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⒈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關於交易地點,先證稱:係在基隆市○○路、中山國中對面,嗣改稱是在調和市場(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八斗子調和街(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⒉附表一編號三之部分:先證稱:係在老大公廟,嗣改稱:是在文化路中山國中對面(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又稱:「沒有,下午一點多我跟他聯絡電話之後,那天我沒有拿,因為我口袋沒有錢,那天我沒有去,之前我有去」、「(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四分這通之後,你確定是沒有交易?)沒有交易,因為我沒有錢」(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提示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六分五十三秒、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四分五十六秒之監聽譯文,你方才證述這兩通監聽譯文有交易、有見面,而且有拿到毒品及支付現金一千元,為何方才辯護人問你,你又說沒有?)這兩通都沒有見面,有通話,沒有見面,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沒有跟被告見面」、「為何你於偵訊時稱七月二十三日這次有與被告見面、有交易?)因為我跟被告總共有交易六次,時間沒有記得很清楚,我知道有六次,我也跟檢察官承認有與被告交易六次」、「(〈提示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稱七月二十三日中午一時許有與被告於基隆市○○路見面,有何意見?)因為警察問我總共有交易幾次,我回答有六次,警察問我詳細日期,因為有的時間我真的忘記,我也跟警察講,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是問我交易次數有多少,我說有六次」、「(你確實記得有六次?)我確定,因為我跟被告購買有六次」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至十四頁)。⒊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先證稱:係在老大公廟,嗣改稱:是在文化路中山國中對面(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又稱:「(〈提示〉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之監聽譯文,…所以你到被告家之後,是否有再打電話給被告?)有」、「(打電話的意思為何?)我到,他要幫我開門」、「(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這通電話,被告說:『你到家再打給我』,你是否有再打一通電話請被告下來?)這通電話沒有打,因為被告在窗戶看到我,那天我有拿金魚五、六條送他,所以這通電話我沒有打,因為他之前在窗戶看到我,我直接按電鈴,開門我上去」、「(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這通,你說你是直接上被告家去拿毒品?)是,那天我有帶金魚,我口袋也有帶現金一千元去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頁)。⒋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證稱:見面之後,交付現金一千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與偵查中前開證稱:先拿五百元給被告,另五百元隔天給被告等語不符。經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二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0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張仁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對於被告確有附表一編
號一、三至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指證在卷。且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尚有附件編號五、七、九、十八至二十、二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以與證人張仁傑之證言互為佐證,堪認證人張仁傑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陳述並非憑空虛構。
⒊證人張仁傑之陳述雖有前後歧異之情形,惟嗣經本院訊問,
證稱:「(你可以確定每次拿到的數量是安非他命一包約0‧二公克?)是」、「(方才檢察官問你於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在基隆市○○路調和市場,用一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0‧二公克,你回答確實有這件事情,是否正確?)正確」、「(你稱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在中山國中對面馬路邊,因為你沒有錢,所以沒有跟被告用一千元買到0‧二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那次有無交易我記不清楚」、「(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在中山國中對面馬路邊,你有無用現金一千元跟被告買0‧二公克安非他命,之前你稱是在馬路邊,後來你說是有帶魚去,在被告家裡交易,到底是在何處交易?)有,在被告家」、「(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中山國中對面馬路邊,用現金一千元跟被告購買0‧二公克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有」、「(為何同一天上午買一次,晚上又買一次?)因為那天有購買兩次」、「(最後一次是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在老大公廟對面機車行旁邊樓梯口,用現金一千元跟被告購買0‧二公克安非他命?)對」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六至十八頁)。⒋本院衡之證人張仁傑所述既非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且其應無
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後詳),又其係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距離案發時間約一月餘,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反之,於本院作證時則已距離案發約三月左右,時間較為久遠,記憶應較為模糊,且其於本院所證述之交易地點既有反覆,應以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信。是尚不能因其在本院證言反覆,而遽認其偵查中之證言全不可採。況其關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究竟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一節,復證稱:「(〈提示偵查筆錄〉你於偵訊時稱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有與被告於基隆市○○路中山國中對面見面,並向被告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是否有這樣說?)有,檢察官問我,我有跟他講」、「(是否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較正確?)是,我剛剛有講說有的時間,我真的忘記,但是跟檢察官講的,我有承認我有跟被告買,那天有買,這是跟檢察官講的,我知道」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嗣經本院訊問證稱:「那次有無交易我記不清楚」等語如前,況被告答辯意旨並未否認於當日下午交付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張仁傑,是尚不足以憑證人張仁傑於本院上開證言,遽認被告並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所指販賣毒品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係與張仁傑合資購買毒
品,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之部分則係代張仁傑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張仁傑於本院證稱:「(你與被告如何認識?)在朋友的家裡朋友介紹認識」、當時大家都是吸毒的朋友、「(你如何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朋友在介紹的時候有說,你要安非他命,被告有」、「(所以你跟被告只是買賣毒品的關係?)對」、「(你如何知悉被告販賣毒品的金額及數量,是誰告訴你的?)當時我第一次跟他買的時候,他有給我,有說以後就是這個金額、數量」、我不知道被告的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沒貨,他要去幫你向別人拿?)他有時候會直接跟我說他沒有貨」、「(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是幫你去向別人買的?)沒有,因為有時候他會自己去找」、「(你與被告除了買賣關係外,有無其他恩怨?)完全沒有」、「(剛才檢察官及辯護人跟你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裡面談的都是跟被告要買安非他命的事?)是」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六、十八頁),可知證人張仁傑與被告並無情誼,純為買賣毒品關係,被告辯稱:是代張仁傑購買毒品云云,已難採信。又證人張仁傑既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且證人張仁傑並不知道毒品來源,並稽之附表一編號一之交易過程,係被告與張仁傑聯繫後,攜帶毒品與張仁傑進行交易,而非先向張仁傑收取金錢後,隔一段時間後才交付毒品,則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之交易係與張仁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亦難輕信。又證人張仁傑證稱與被告並無怨隙,被告亦未陳稱與張仁傑間有何仇怨,證人張仁傑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於同月九日晚上七時許施用),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等情,亦有證人張仁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證人張仁傑並非因仇怨或求得減刑寬典而設詞誣陷被告,綜上,被告辯稱:係與證人張仁傑合資購買毒品,或代購毒品云云,均難採信。
㈣此外,並有磅秤一台扣案可證(第三六九六號偵卷第十八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綜上,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三、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隆仁之部分,經查:㈠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趙隆仁於偵查中證稱:都是
以公共電話和邱雄成聯絡、我的綽號是 豬心 、「(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二分,你與邱雄成通話〈告以監聽譯文要旨〉,這次你們有無交易毒品?)有,是通話後過二十分鐘,我和他是約在安樂市場口,我是跟他買海洛因五百元,數量是一點點而已」、「(一百年七月三日早上十時八分,你與邱雄成通話〈告以監聽譯文要旨〉,電話中『軟的』是指?)是海洛因,我是跟邱雄成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我是和他約在八斗子調和街和北寧路口的天橋下,是在通話後二、三十分鐘」、「(一百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二分〈告以監聽譯文要旨〉,這次有無交易毒品?)有,是在聯絡好二十分鐘左右,約在精一路和仁五路口的天橋下,是跟邱雄成買五百元的海洛因」、「(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你與邱雄成通話〈告以監聽譯文要旨〉,這次有無交易毒品?)有,也是在通話後二十分鐘,也是約在精一路和仁五路的天橋下,這次是跟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一百年八月二日早上七時二十九分,你與邱雄成通話〈告以監聽譯文要旨〉,這次有無交易毒品?)有,二百元的海洛因,是約在培德路的 韋昌嶺 軍營門口,也是在通話後十分鐘」、「(二百元邱雄成也賣?)因為我要開刀了,我從那次不吃了。我本來是要拿金子給他,跟他換海洛因,但是他東西帶來很少,我就沒有跟他換了」等語(第三六九六號偵卷第九五至九七頁)。且有各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八九至九二頁,內容詳附件編號一、二、
三、四、二一、二三),並參以證人趙隆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件編號三、四、二一、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係在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事等情,亦證述在卷(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二頁),並參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答辯意旨(見刑事辯護⑵狀第三頁),被告顯然亦不否認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與趙隆仁接洽後,交付海洛因予趙隆仁(被告辯稱非基於營利目的轉讓毒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二所示犯行,已甚明確。
㈡證人趙隆仁雖於本院證稱:有沒有講過附件編號一、二的話
不記得了,對話內容是要拿安非他命,是要拿自己的衣服與被告換安非他命,對話中的「一千」指何意忘記了,七月三日後來有去,沒見到人;七月十一日通話後有無見面交易已記不起來;七月二十九日因錢不夠,被告不跟伊見面而沒有賣云云(本院同日審判筆錄)。惟查:
⒈參以證人於本院迭次陳稱:真的記不起來、記不起來、有的
是真的記不起來、我忘記了等語,且證人上開偵查中之證言,係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距離案發時間約一月餘至十日左右,時間較為接近,而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本院作證時,已距離案發近三至四月,時間較為久遠,理應於偵查中記憶較為清晰,且證人趙隆仁於本院證稱:「(〈提示偵查筆錄〉你跟檢察官講的話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並無用強暴脅迫、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當時在檢察官那裡具結作證,有故意要誣告被告的意思?)沒有」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九頁),又其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有與被告交易等情,甚為明確,核無不可採信之處,其偵查中之證言應屬可信。
⒉證人趙隆仁於本院雖證稱係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並證稱:「
(你於警詢、偵訊時,有無因為躁鬱症而影響到你的回答?)有」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惟觀之證人趙隆仁偵查筆錄,其偵查中證稱附表二各次均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陳述明確,該偵查筆錄亦經證人趙隆仁親閱簽名,難認有因「躁鬱症」或憂鬱症而影響其陳述真實性之情事。又證人趙隆仁嗣經本院訊問,證稱:「(你有沒有要故意負偽證罪、故意誣告被告?)沒有」、「(檢察官用通訊監察譯文問你『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二分,你與邱雄成通話,這次你們有無交易毒品?』,你回答『有,是通話後二十分鐘,我和他約在安樂市場門口,我是跟他買海洛因五百元,數量是一點點而已』,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又問你『一百年七月三日早上十時0八分,你與邱雄成通話,電話中軟的是什麼?』,你回答『是海洛因,我是跟邱雄成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我是和他約在八斗子調和街和北寧路口天橋下,是在通話後二、三十分鐘的事情』,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一百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二分,這次有無交易毒品?』,你說『有,是在聯絡好二十分鐘左右,約在精一路與仁五路路口天橋下,是跟邱雄成買五百元的海洛因』,所述是否實在?)這個我記不起來」、「(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為你與邱雄成的通話,檢察官問你『這次有無交易毒品?』,你說『有,也是在通話二十分鐘,也是約在精一路與仁五路路口天橋下,這次是跟他買一千元海洛因,是否實在?)記不起來」、「(一百年八月二日上午七時二十九分為你與邱雄成通話,問你這次有無交易毒品,你說有,是二百元的海洛因,是約在培德路的韋昌嶺軍營門口,也是在通話後十分鐘,檢察官又繼續問說二百元邱雄成也賣,你說因為我要開刀了,我從那次不吃了,我本來是要拿金子給他跟他換海洛因,但是他東西帶來很少,我就沒有跟他換,是否實在?)實在」、「(你剛剛有兩次記不起來是因為時間久了,所以你現在想不起來了?)是」等語、「(所以你當時在檢察官那裡具結作證的時候,有故意要誣告被告的意思?)沒有」(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七至十九頁)。可知,證人趙隆仁於本院訊問時,經逐一確認,除附表二編號三、四之部分因時隔久遠不復記憶外,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實在無誤。又證人趙隆仁一百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刑,其亦有施用海洛因等情,經證人趙隆仁證述在卷(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十四頁),且觀之附件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提及「筆(注射針筒)帶上去喔」、附件編號三譯文提及「軟的喔」等語,亦與一般以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及以「軟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等情相符。綜上各情,證人趙隆仁於偵查中關於歷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證言,堪予採認。
⒊綜上,證人趙隆仁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可採信,其於本院翻異
前詞,證稱係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七月三日通完電話後沒有成交、七月二十九日通完電話後沒有交易云云,並非實在。依證人趙隆仁在偵查中之證言,佐以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已堪認被告確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㈢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部分,被告係非基於營利之
意思,以毒品轉讓予趙隆仁,趙隆仁則分別以西裝(編號一,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之部分)、手機(編號二,同年七月三日之部分)、皮帶(編號三,同年七月十一日之部分)、短褲(編號四,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部分)交付被告;附表編號五(同年八月二日)之部分,被告本欲轉讓毒品予趙隆仁,惟未為轉讓云云。證人趙隆仁亦於本院證稱:(七月三日)是我拿我自己的衣服跟被告換,因為我沒有錢。(七月十一日)我都是拿衣服、褲子跟被告換安非他命毒品,我的衣服都很好,價值不會低於五百元。七月二十九日沒有交易毒品,因為錢不夠。(八月二日)電話中的金子是我的,要跟被告換安非他命,被告不要,因為是K金的,有見到面,在韋昌嶺軍營門口,見面我有把金子拿出來,被告沒有收、「(你方才證稱前面有幾次是拿衣服去換,為何你前面不拿金子去換,到最後八月二日才拿金子出來?)因為好的衣服都沒有了」云云(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七至十一頁)、並稱:「(…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一分之通聯紀錄,你有說要拿西裝,是給被告?)是」、「(…八月二日上午七時二十九分之通聯紀錄,你要拿K金跟被告換?)是」、「(你在跟被告拿毒品的時候,都是拿東西跟被告換,譬如西裝、手機、金子?)大部分都是衣服、褲子」、「(有無皮帶、短褲?)皮帶、短褲都有」、「(有無用現金跟被告買過?)因為有時候我現金不夠,他不賣給我」、大部分都是用東西跟他換云云(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經查:
⒈證人趙隆仁於本院證稱係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情,並非可採
,業經認定如前。並參以證人趙隆仁於偵查中前開證言,證人趙隆仁已清楚證稱係向被告「買」毒品或「交易」毒品,八月二日本來要拿金子跟被告換海洛因,因被告帶來東西太少所以沒有換等語。證人趙隆仁於本院之證言,亦均稱係以財物向被告換取毒品,有時被告因伊沒有錢而不願見伊,八月二日因金子是K金,被告不要而沒有成交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趙隆仁交易毒品,顯然著重所收取之代價多寡,況證人於本院證稱:「(你跟被告除了買賣毒品外有無交情?)沒有」、「(你與被告之間只有單純毒品交易的關係?)是」等語,可知趙隆仁與被告純係買賣毒品之關係,彼此間並無情誼,衡情被告自無多次平價轉讓毒品予趙隆仁之理。被告辯稱附表二之交易並無營利意圖云云,難以採認。
⒉而附件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雖記載「趙:我拿一套
西裝給你好嗎?全新的」等語,惟被告隨即以穢語責罵趙隆仁,且由譯文中未能看出被告是否同意以西裝交換毒品。而證人趙隆仁於偵查中已證稱此部分係以五百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本院復證稱:「(檢察官用通訊監察譯文問你『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二分,你與邱雄成通話,這次你們有無交易毒品?』,你回答『有,是通話後二十分鐘,我和他約在安樂市場門口,我是跟他買海洛因五百元,數量是一點點而已』,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如前,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難認證人趙隆仁係以西裝與被告交換毒品。又證人趙隆仁於本院證稱:「(你於偵訊時所言,與你方才所述不一樣,是否偵訊時講的比較實在?)有的真的是記不起來,我只知道我有拿很多衣服、褲子跟他換,他都不想見我,因為我本身沒有工作,沒有金錢收入,每次拿衣服給他,他都不怎麼想要,他只要金錢,因為我沒有金錢來源」等語,可見被告並不接受證人趙隆仁以衣褲等物交換毒品。況附件編號三通訊監察譯文中,趙隆仁明確陳稱身上有「一千」、附件編號四通訊監察譯文中,趙隆仁稱「差不多五百啦」、附件編號二一通訊監察譯文中,趙隆仁稱「我要一張你那邊有嗎」等語,則被告及證人趙隆仁上開陳稱係以衣服、褲子、皮帶、手機等物交換毒品云云,實難採認。再衡之常情,個人之衣服、褲子、皮帶等物,通常為一身專屬之物品,遑論業經使用過之二手衣物,實難估算價值,且亦有尺碼是否符合之問題,並非他人所能任意穿戴使用。又證人趙隆仁於本院陳稱:當時沒有金錢來源等語,可知其經濟拮据,是否能有名牌、高價值之衣褲物品與被告交換毒品,亦值懷疑。綜上,被告辯稱:證人趙隆仁係以衣服等物與之交換毒品云云,難以採信,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部分,趙隆仁應係依其偵查中所證述金額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堪予認定。
⒊綜上各情,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出售毒品予證人趙隆仁,
而收取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現金等情,已堪認定。被告聲請勘驗其在看守所之衣褲,以該衣褲係證人趙隆仁所交付,欲證明無營利意圖云云,已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指明。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五之部分,證人趙隆仁對於原欲以金子向被
告換取價值二百元海洛因,但未成交等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與被告此部分辯解相符,固堪採認。惟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仍屬犯罪既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附表二編號五所為,雖因故未成交亦未收取對價,惟參以證人趙隆仁於偵查中證稱:一百年八月二日早上通話,這次有交易毒品,二百元的海洛因,是在培德路韋昌嶺軍營門口。我本來是要拿金子給他,跟他換海洛因,但是他東西帶來很少,我就沒有跟他換了等語如前;趙隆仁於本院證稱:(電話中所稱「金子」)是我的…被告不要,因為是K金的。有見到面,在韋昌嶺軍營門口,見到面有拿金子出來,被告沒有收等語(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且被告係有營利之意圖,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該次犯行,業已以營利為目的將海洛因販入(價值二百元),攜帶至韋昌嶺軍營門口欲與證人趙隆仁交易,惟因趙隆仁認為毒品太少,或被告認為K金價值不高(此二種原因彼此間並不衝突),而未成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雖因故未能復行賣出,參以首開說明,仍構成販賣毒品既遂罪,附此指明。
㈤此外,並有磅秤一台扣案可證(第三六九六號偵卷第十八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綜上,被告確有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甚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四、附表三被告代陳金山向吳金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經查:
㈠被告確有代證人陳金山向吳金來(綽號 阿來 )購買毒品之犯
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證人陳金山於偵查中亦證稱:與邱雄成認識,是朋友。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申請,我使用的。平常與邱雄成聯絡我打他的0000000000那支電話。「(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十九分、二十二分、三十分,你與邱雄成有通話〈告以監聽譯文要旨〉,通話內容中的『八一』是何意?)就是八分之一的意思,是指毒品,是一錢的八分之一,是指海洛因」、「(七月二十三日最後一通電話後,你與邱雄成有無交易毒品?)有,我那天在邱雄成家附近,他拿了八分之一的海洛因給我,我給他三千元的現金」、「(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六分,你和邱雄成通話,〈告以監聽譯文要旨〉,這次有無交易毒品?)是跟邱雄成買毒品一、二次而已,我是通話後我去中山國中邱雄成家附近那邊,跟他拿三千元的海洛因,我錢是當場給他的,我是拜託他去跟人家拿的,他也是跟別人拿的」、「(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十三分〈告以監聽譯文要旨〉,這次有無交易毒品?)沒有,我過去他海洛因數量少很多,他要三千五百元,我就說不用了」、「我是拜託邱雄成拿東西,不是跟他買的」等語。且有附件編號十至十三、十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三六九六號偵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觀之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金山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十九分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表示這幾天休假,證人陳金山請被告「調一下」,被告表示可以向「阿來」調毒品,證人陳金山稱要「八一」(一錢的八分之一)等語。被告隨即於同日十時二十分打電話給吳金來,向吳金來表示要去找吳金來。並再打電話給陳金山,與陳金山相約(另見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二、三三頁證人陳金山之證言)。而同月二十五日晚間,被告則打電話給證人陳金山,表示東西(毒品)已經拿回來了,要證人陳金山過去找被告拿取。
㈡再參以證人陳金山於本院證稱:
⒈「(〈提示〉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十九分三十四秒
、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二分六秒、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十一秒之監聽譯文,是何人的對話?)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該三通監聽譯文對話內容為何?)我拜託他幫我調四號海洛因毒品」、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十九分三十四秒之監聽譯文內容「八一」是海洛因一錢的八分之一。通完電話後有與被告見面,見面地點在被告家附近的中山國中、「(見面後被告有拿何東西給你?)那時候他幫我去跟一個『 阿來仔 』(台語﹚調東西,被告有拿海洛因一包給我,我不曉得多重…只有一點點而已,我拿三千元現金給被告」、「(叫被告幫你調是何意思?)去跟有毒品的人買東西」、我們每次都跟他調東西,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我說看他有沒有地方拿到東西。偵查時所述都實在,我也是這樣講。「(你於偵訊時稱是跟被告買毒品,有何意見?)那是調東西,都是說用調的」、「(…你是否知道被告是跟誰調毒品?)他說有一個叫『阿來仔』﹙台語﹚,這個人我不曉得,我有看過,但我不認識他」、阿來的住處及電話我不曉得,我都是拜託被告幫我調東西。「(…七月二十三日這次你方稱交易地點是在中山國中附近,現場有幾個人?)只有我一人過去,現場只有我與被告,我在中山國中附近有看到『阿來仔』﹙台語﹚,但是這個人我不認識」、「(當時狀況為何?)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去跟『阿來仔』﹙台語﹚拿」。「『阿來仔』﹙台語﹚跟你與被告隔多遠?)差不多一、二十公尺」、我先拿三千元給被告,被告過去「阿來仔」﹙台語﹚那,被告回來就拿海洛因一包給我等語(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一至二四、二七頁)。
⒉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六分三十九秒之監聽譯
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被告說打很多通電話,我都沒有回,我說我睡去了,被告說海洛因拿回來打給你。(提示偵查筆錄)檢察官問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六分,你和被告通話這次有無交易毒品,你回答我通話後有去,你是否有這樣回答?)對,跟他說拿過一、二次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
⒊「(是否知道被告海洛因的來源?)他都是透過一個叫『阿
來仔』﹙台語﹚那個」,因為我有見過一、二次,被告都是跟「阿來仔」轉東西給我。「(是你拿錢給被告之後,被告叫你們不要過去,他自己去跟『阿來仔』﹙台語﹚交易?)是」、「(你有看到被告把錢交給『阿來仔』﹙台語﹚,『阿來仔』﹙台語﹚有把東西交給被告這個畫面?)是」、「(所以你每次看到的就是你錢給被告,被告拿錢就直接交給對方,然後拿著那包就直接給你?)是」、「(你於偵訊時稱你有與被告交易成功兩次?)是」、「(所以應該是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確實是在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各有交易成功一次,只是七月二十七日以後沒有交易成功,算起來確實是兩次,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這兩次都是被告去跟『阿來仔』﹙台語﹚調來賣你的?)是」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八至三二頁)。
㈢綜上,被告確有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代證人陳金山向吳金來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可以認定。而證人陳金山因一百年八月十二日經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罪時間為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二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一號、第一九七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確定等情,亦有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陳金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證人陳金山於包括附表三時間在內之期間內,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先後二次為證人陳金山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便利、助益陳金山施用,係以幫助陳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之,堪予認定。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附表三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陳金山等語。惟證人陳金山堅稱係請被告幫忙調毒品等語。並參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證人陳金山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方與吳金來聯絡,再與證人陳金山相約拿毒品,可知當時被告手中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同月二十五日晚間被告與證人陳金山聯絡時,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向陳金山稱「東西拿回來打給你」、「過來拿啊」等語,亦可證人陳金山先前有託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取得毒品而通知證人陳金山。且證人陳金山於本院證稱:很小就認識被告、與被告是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八、三十頁),衡情被告非無可能於手上並無海洛因之情況下,為證人陳金山向吳金來調取(代購)毒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二次為證人陳金山向吳金來購買毒品時,係基於有營利之目的,或被告將毒品交付證人陳金山時,係有營利之意圖或賺得價差,是尚無從遽認被告附表三之行為係販賣毒品,附此指明。
㈤綜上,被告係基於幫助陳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代陳金山向吳金來(綽號阿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三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附表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幫助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三所示犯行,公訴意旨認為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附表三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及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均僅一人,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而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較之毒品上游之「大盤」、「中盤」為輕,堪認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附表二各次販賣之犯罪情節,縱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及附表二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除坦承附表三犯行外,餘均否認犯行,
難認具有悔意,且販賣、幫助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多寡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磅秤一台(第三六九六號偵卷第十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惟被告坦承該物係用來秤毒品量(自己要施用)等語(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本院衡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極有可能需於分裝後使用該磅秤確定重量以便出售,堪認該物應係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附表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磅秤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五、二六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被告供稱該SIM卡係其以一千五百元代價購得〈見第三六九六號偵卷第一頁反面〉,應屬被告所有),係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附表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吸管一支、夾鍊袋六個、葡萄糖一包等物,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販賣毒品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雄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仁傑聯繫,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出售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詳數量安非他命予張仁傑,並收取一千元對價,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張仁傑之證言、卷附被告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一百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因他案遭逮捕,近晚間十二時才被釋放,並無於當日七時許販賣毒品予張仁傑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張仁傑固於警詢中陳稱:七月十四日傍晚七時許在基隆
市○○路被告家樓下馬路邊,有以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第三八八七號偵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偵查中證稱:「(你在警察局說一百年七月十四日那次是在晚上七時,是約在文化路阿成家樓下的馬路邊?)我七月十四日那天是跟邱雄成買兩次,早上一次、晚上一次」等語(同偵卷第六二至六五頁),於本院復證稱:七月十四日晚上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公訴人所指固非全然無憑。
㈡惟稽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張仁傑於一百七月十四日上午七
時三十二分與被告通聯後,同日晚間,其二人並無通聯記錄。而證人張仁傑復於本院證稱:「(請確認七月十四日晚上有無交易?)七月十四日或七月二十八日這兩天有一天有交易兩次」、「(換言之,有可能七月十四日只有早上有交易,晚上沒有交易?)對」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可知證人張仁傑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而被告確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逮捕,嗣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訊畢,准予交保一萬元,嗣因覓保無著,改限制住居後釋放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五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應無可能於公訴人所指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許,與證人張仁傑交易毒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尚嫌率斷。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購買人│購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價格│購買毒品│購買人使用│主文││號││││(新臺幣)││門號││├─┼───┼────┼─────┼────┼────┼─────┼─────────┤│一│張仁傑│100年7│基隆市調和│1000元│安非他命│0000000000│邱雄成販賣第二級毒││││月14日上│路調和市場││不詳數量││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午8時許│││││,扣案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第0九三│││││││││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同上│100年7│基隆市文化│1000元│安非他命│同上│邱雄成無罪。││││月14日晚│路中山國中││不詳數量││││││上7時許│對面馬路邊│││││├─┼───┼────┼─────┼────┼────┼─────┼─────────┤│三│同上│100年7│同上│1000元│安非他命│同上│邱雄成販賣第二級毒││││月23日下│││不詳數量││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午1時許│││││,扣案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第0九三│││││││││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同上│100年7│同上│1000元│安非他命│同上│邱雄成販賣第二級毒││││月28日上│││不詳數量││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午10時許│││││,扣案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第0九三│││││││││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同上│100年7│同上│1000元│安非他命│同上│邱雄成販賣第二級毒││││月28日晚│││不詳數量││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上7時許│││││,扣案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第0九三│││││││││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同上│100年7│基隆市老大│1000元│安非他命│同上│邱雄成販賣第二級毒││││月30日下│公廟對面機││不詳數量││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午2時44│車行旁樓梯││││,扣案磅秤壹台沒收││││分許│口││││,未扣案之第0九三│││││││││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購買人│購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價格│購買毒品│購買人使用│主文││號││││(新臺幣)││門號││├─┼───┼────┼─────┼────┼────┼─────┼─────────┤│一│趙隆仁│100年6│基隆市安樂│500元│海洛因│公用電話│邱雄成販賣第一級毒│││(綽號│月25日下│區安樂市場││不詳數量││品,處有期徒刑拾陸│││:豬心│午6時32│口││││年,扣案磅秤壹台沒│││)│分許│││││收,未扣案之第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同上│100年7│基隆市中正│1000元│海洛因│同上│邱雄成販賣第一級毒││││月3○○○區○○街與││不詳數量││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午10時38│北寧路口天││││年,扣案磅秤壹台沒││││分許│橋下││││收,未扣案之第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同上│100年7│基隆市仁愛│500元│海洛因│同上│邱雄成販賣第一級毒││││月11○○○區○○路與││不詳數量││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午7時42│仁五路口天││││年,扣案磅秤壹台沒││││分許│橋下││││收,未扣案之第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同上│100年7│基隆市仁愛│1000元│海洛因│同上│邱雄成販賣第一級毒││││月29○○○區○○路與││不詳數量││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午11時42│仁五路口天││││年,扣案磅秤壹台沒││││分許│橋下││││收,未扣案之第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同上│100年8│基隆市信義│200元│海洛因│同上│邱雄成販賣第一級毒││││月2○○○區○○路韋│(未成交│不詳數量││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午7時39│昌嶺軍營門│而未得款│││年,扣案磅秤壹台沒││││分許│口│)│││收,未扣案之第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新│毒品│對象使用門│主文││號││││臺幣)││號││├─┼───┼────┼─────┼────┼────┼─────┼─────────┤│一│陳金山│100年7│基隆市中山│3000元│海洛因│0000000000│邱雄成幫助施用第一││││月23○○○區○○路被││不詳數量││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上10時30│告住處附近││││肆月。││││分許││││││├─┼───┼────┼─────┼────┼────┼─────┼─────────┤│二│同上│100年7│基隆市中山│3000元│海洛因│同上│邱雄成幫助施用第一││││月25○○○區○○路被││不詳數量││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上11時56│告住處附近││││肆月。││││分許││││││└─┴───┴────┴─────┴────┴────┴─────┴─────────┘┌──────────────────────────────────────┐│附件│├─┬─────┬──────┬─────┬─────────────────┤│編│電話號碼│通話日期│發話或受話│││號│及│及│(偵卷頁數│譯文內容│││通話人│通話時間│)││├─┼─────┼──────┼─────┼─────────────────┤│1│邱:邱雄成│100年6月25日│受話│男:喂, 成兄仔 ,我「 豬心仔 」。│││0000000000│17:41:39││邱:嘿。│││男:趙隆仁│至││男:我拿一套西裝給你好嗎,全新的│││0000000000│17:42:26││(要換毒品)。│││48│││邱:雞歪,我後來打給你,你跑去那,││││││你手機拿給我,連卡(SIM卡)一起││││││拿給我││││││男:我筆(注射針筒)帶上去喔。││││││邱:我不在家啦,你娘的,「管區」││││││跑來找我。││││││男:我要去那裡找你,我機車壞掉,││││││你過來載我。││││││邱:我在和平島我過去載你。││││││男:我現在沒機車呢。││││││邱:你在你家。││││││男:我在家。││││││邱:我等一下轉過去你家,你手機和││││││你的卡讓我用││││││男:喔,好, 大仔 、你那東西(毒品)││││││順便帶一些過來。││││││邱:好啦。││││││男:我在家等你喔。│├─┼─────┼──────┼─────┼─────────────────┤│2│邱:邱雄成│100年6月25日│受話│男:喂,成兄仔,我「豬心仔」,你│││0000000000│18:12:36││到了沒。│││男:趙隆仁│至││邱:嘿、還沒、我先處理一些事情。│││0000000000│18:13:30││男:現在快來啦,拜託一下。│││95│││邱:怎樣啦││││││男:我難過的要死,拉屎拉的要死。││││││邱:你難過、拉屎你。││││││男:我過去找你,你在那裡。││││││邱:我在安樂市場這。││││││男:安樂市場。││││││邱:嘿啦,我現在要騎車出去了。││││││男:你要過來這裡了嗎。││││││邱:嘿啦││││││男:好,我等你,快一點,拜託。│├─┼─────┼──────┼─────┼─────────────────┤│3│邱:邱雄成│100年7月3日│受話│邱:喂。│││0000000000│10:08:22││男:喂、成兄、我「豬心」啦,我身上│││男:趙隆仁│至││1000啦。│││0000000000│10:09:05││邱:怎樣。│││29│││男:我身上1000,有嗎。││││││邱:來八斗子。││││││男:軟的喔(海洛因),我1000喔。││││││邱:好啦。││││││男:八斗子那裡,我不知道││││││邱:你到天橋(調和街.北薴路口)在││││││打給我。││││││男:到天橋(調和街.北薴路口)在打││││││給你喔││││││邱:八斗國小你知道嗎。││││││男:我知道。││││││邱:八斗國小門口。││││││男:八斗國小門口打給你喔,我到天橋││││││(調和街.北薴路口)打給你好了。││││││邱:都可以啦。││││││男:我1000要啦軟的(海洛因)。││││││邱:好。│├─┼─────┼──────┼─────┼─────────────────┤│4│邱:邱雄成│100年7月11日│受話│男:喂、成兄、我「豬心」啦,我現在│││0000000000│07:22:38││過去可以嗎。│││男:趙隆仁│至││邱:過來幹嘛。│││0000000000│07:23:37││男:差不多500啦(毒品)。│││96│││邱:不要在像那個350元的。││││││男:不會啦,絕對不會啦。││││││邱:好。│├─┼─────┼──────┼─────┼─────────────────┤│5│邱:邱雄成│100年7月14日│受話│邱:嘿│││0000000000│06:55:00││男:阿成喔。(張仁傑)│││男:張仁傑│至││邱:嘿│││0000000000│06:56:51││男:你在八斗子還是在你家。│││28│││邱:怎樣。││││││男:沒啦、想問你那裡還有嗎(安非他││││││命)。││││││邱:有好的,去籌錢啦。││││││男:昨晚半夜想打給你,你電話就不通││││││了。││││││邱:在家收訊不好。││││││男:你那邊有,我在過去跟你拿。││││││邱:有ㄚ、去籌錢ㄚ。││││││男:這兩天在..。││││││邱:這兩天沒辦法,這批東西(安非││││││他命)有夠好的,比較耐燒。││││││男:看能不能讓我那個(欠)我不能忍││││││了││││││邱:去籌錢,籌到錢我在去拿。│├─┼─────┼──────┼─────┼─────────────────┤│6│邱:邱雄成│100年7月14日│發話│邱:嘿、你有要過來嗎│││0000000000│07:32:24││男:我在開車(張仁傑)。│││男:張仁傑│至││邱:喔!開車喔,你要過來我就等你,│││0000000000│07:32:59││不然要回市區了。│││28││││├─┼─────┼──────┼─────┼─────────────────┤│7│邱:邱雄成│100年7月23日│受話│男:喂、我這裡有1000啦,你有去拿│││0000000000│12:06:53││嗎(毒品)。│││男:張仁傑│至││邱:我在家裡,你等一下過來。│││0000000000│12:07:35││男:那你有嗎。│││28│││邱:你過來ㄚ,你也是要先給我。││││││男:怎樣。││││││邱:你先給我,我弄給你(毒品)││││││男:好ㄚ。│├─┼─────┼──────┼─────┼─────────────────┤│8│邱:邱雄成│100年7月23日│受話│邱:嘿。│││0000000000│12:30:44││男:『 成哥 』、你說你要處理什麼事情│││男:│至││,「查某」(指海洛因)。││││12:31:44││邱:「查埔」(指安非他命)。││││││男:「查埔」還是「查某」。││││││邱:「查埔」。││││││男:「查埔」喔。││││││邱:我身上還剩1500元。││││││男:1500元、你現在人在那裡,你有││││││機車嗎││││││邱:沒啦,機車被竊走了。││││││男:被竊走了,你現在人在那裡。││││││邱:在中山國中這裡。││││││男:嘿、你要直接過來,還是我去載你││││││邱:都好ㄚ。││││││男:嗯、不然在我家等。││││││邱:我到了打給你。│├─┼─────┼──────┼─────┼─────────────────┤│9│邱:邱雄成│100年7月23日│發話│男:喂。『張仁傑』│││0000000000│13:14:56││邱:我回到家裡了,你要帶錢來喔。(│││男:張仁傑│至││拿毒品),不然沒辦法先給你,等一下│││0000000000│13:15:29││還要籌錢給他。│││28│││男:你?什麼。││││││邱:等一下還要籌給他啦。││││││男:喔。│├─┼─────┼──────┼─────┼─────────────────┤│10│邱:邱雄成│100年7月23日│受話│邱:喂。│││0000000000│22:19:34││男:喂、『阿成』我金山啦│││男:陳金山│至││邱:喔、喔、喔。│││0000000000│22:20:05││男:有嗎、你那裡有嗎(毒品)。│││45│││邱:我這幾天都休假呢。││││││男:沒關係調一下嗎。││││││邱:有ㄚ,『阿來』,我等一下打給『││││││阿來』看(調毒品)││││││男:好ㄚ,你打一下我馬上過去。││││││邱:好ㄚ。││││││男:八、八一啦(一錢的八分之一價錢││││││3000元)。││││││邱:好啦。│├─┼─────┼──────┼─────┼─────────────────┤│11│邱:邱雄成│100年7月23日│發話│來:喂。│││0000000000│22:20:27││邱:你人在那裡,我過去找你啦(拿毒│││來:吳金來│至││品)。││││22:21:06││來:在樹公爸這裡。││││││邱:好。│├─┼─────┼──────┼─────┼─────────────────┤│12│邱:邱雄成│100年7月23日│發話│男:喂,怎樣,好還是不好。(陳金山│││0000000000│22:22:06││)│││男:陳金山│至││邱:我人在老大公廟這裡。│││0000000000│22:23:15││男:老大公廟是在那裡。│││945│││邱:在安樂路這邊,『酒鄨』他家你知││││││道嗎。││││││男: 國良 你知道嗎你跟他講。││││││國良:鬥陣的怎樣。││││││邱:『酒鄨』他家你知道嗎,你?過來││││││,我們在一起去『阿來』那裡。││││││國良:老大公廟那裡,好ㄚ、你在那邊││││││等喔。││││││邱:『酒鄨』他家啦。││││││國良:你出來ㄚ。││││││邱:好ㄚ。│├─┼─────┼──────┼─────┼─────────────────┤│13│邱:邱雄成│100年7月23日│受話│邱:喂。│││0000000000│22:30:11││男:我?在老大公廟這裡。(陳金山)│││男:陳金山│至││邱:ㄚ好、好。│││0000000000│22:30:23│││││45││││││││││├─┼─────┼──────┼─────┼─────────────────┤│14│邱:邱雄成│100年7月25日│受話│男:喂、鬥陣的。(陳金山)│││0000000000│09:39:05││邱:ㄟ。│││男:陳金山│至││男:金山這邊等一下過去。(國良說話│││0000000000│09:39:45││)│││45│││邱:昨天找你,電話都打不進去。││││││男:我們電話打不進去,不知道呢,講││││││一下啦,跟昨天一樣現在過去。(八一││││││)││││││手機斷斷續續(收訊不良)│├─┼─────┼──────┼─────┼─────────────────┤│15│邱:邱雄成│100年7月25日│受話│男:喂、。(陳金山)│││0000000000│09:39:58││邱:叫「金山」過來啦。│││男:陳金山│至││男:現在過去。(國良說話)│││0000000000│09:40:32││邱:在家裡。│││45│││男:嘿啦,我們在家裡,現在過去││││││邱:我去他家啦。││││││男:你要來家裡喔,好,跟昨天一樣。│├─┼─────┼──────┼─────┼─────────────────┤│16│邱:邱雄成│100年7月25日│發話│男:喂。(陳金山)│││0000000000│23:56:39││邱:我打很多通你們都沒街也不回。│││男:陳金山│至││男:我在睡,睏去了。│││0000000000│23:57:56││邱:東西拿回來打給你。│││45│││男:睏去,睡到現在,起來有打給你。││││││邱:我也是東西拿好,打下去從4點││││││多睡到現在,不能走路又留汗。││││││男:現在怎樣。││││││邱:過來拿ㄚ。││││││男:過去喔,我現在過去喔。││││││邱:嘿啦。││││││男:現在是幾點。││││││邱:我不知道。││││││男:好啦。│├─┼─────┼──────┼─────┼─────────────────┤│17│邱:邱雄成│100年7月27日│受話│邱:喂。│││0000000000│01:13:15││男:喂,怎樣。(陳金山)│││男:陳金山│至││邱:喔、好啦,我跟你講,你35啦(│││0000000000│01:13:47││指3500元)我都不動它(毒品),│││45│││這樣你也比較划算。││││││男:好啦。││││││邱:你從家裡來還是怎樣。││││││男:好啦。│├─┼─────┼──────┼─────┼─────────────────┤│18│邱:邱雄成│100年7月28日│受話│邱:喂。│││0000000000│09:59:17││男:你現在有嗎。│││男:張仁傑│至││邱:有ㄚ,怎樣。│││0000000000│09:59:43││男:有喔,我過去拿,在你家嗎。│││28│││邱:嘿啦,你到家在打給我啦。││││││男:好啦,你家嗎。││││││邱:嘿啦│├─┼─────┼──────┼─────┼─────────────────┤│19│邱:邱雄成│100年7月28日│受話│邱:喂。│││0000000000│17:03:06││男:你那裡還有嗎。(張仁傑)│││男:張仁傑│至││邱:你要拿多少。│││0000000000│17:04:11││男:和早上一樣。│││28│││邱:你有騎車嗎。││││││男:沒啦。││││││邱:我想說,你有騎車順便載我去拿。││││││男:載你。││││││邱:我等一下打給你。││││││男:好。│├─┼─────┼──────┼─────┼─────────────────┤│20│邱:邱雄成│100年7月28日│發話│男:喂。(張仁傑)│││0000000000│18:57:12││邱:喂、我在家你過來拿。│││男:張仁傑│至││男:你在家│││0000000000│18:57:46││邱:有啦,我朋友有,我先跟他拿。│││28│││男:我想說沒有,我就開車載你去拿說││││││。││││││邱:不用,你錢帶著過來拿。││││││男:好啦。│├─┼─────┼──────┼─────┼─────────────────┤│21│邱:邱雄成│100年7月29日│受話│邱:喂。│││0000000000│11:22:22││男:喂,『成兄』我要1張你那邊有│││男:趙隆仁│至││嗎。(豬心仔)│││0000000000│11:23:02││邱:我在 大華 這裡。│││14│││男:那一間。││││││邱:天橋下這間。││││││男:路口那間喔。││││││邱:嘿啦。│├─┼─────┼──────┼─────┼─────────────────┤│22│邱:邱雄成│100年7月30日│受話│邱:喂、怎樣。│││0000000000│14:34:07││男:你有沒有。(毒品)『張仁傑』│││男:張仁傑│至││邱:有啦、你怎樣。│││0000000000│14:35:13││男:就是要,才會打。│││28│││邱:要拿多少還我。││││││男:拿多少還你、1000ㄚ││││││邱:好啦、好啦。││││││男:我過去喔。││││││邱:嘿ㄚ,老大公廟這。││││││男:老大公廟那,我就沒車ㄚ。││││││邱:沒車那就晚點,沒關係,等有車在││││││過來,好嗎。││││││男:還不是要座計程車。││││││邱:ㄚ、你們常常那個。││││││男:好啦我跟你講喔。││││││邱:嘿。││││││男:我們說正經的,多一點給我。││││││邱:好啦。││││││男:我現金帶過去。││││││邱:好啦。│├─┼─────┼──────┼─────┼─────────────────┤│23│邱:邱雄成│100年8月2日│受話│邱:喂。│││0000000000│07:29:28││男:喂、「成兄」。│││男:趙隆仁│至││邱:嘿。│││0000000000│07:30:23││男:我『豬心』啦,你在那裡。│││74│││邱:你人在那裡。││││││男:我在三中這裡(信義國中)。││││││邱:好ㄚ。││││││男:你要過來嗎。││││││邱:你人在那裡。││││││男:我兵營門口。││││││邱:那裡兵營。││││││男:我家韋昌嶺,上次你去我家打電腦││││││,有個女生約你在兵營門口等,有嗎。││││││邱:你身上多少錢。││││││男:我拿金子要給你啦。││││││邱:拿金子給我幹嘛。││││││男:還有現金啦,都有啦,二樣都有。││││││邱:好、我過去。││││││男:你要過來喔,我在兵營門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