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獎懲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52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獎懲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5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曹瑞卿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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