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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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30號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霽塘 間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本院確定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確定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查聲請人之抗告,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之抗告事件,逕予抗告駁回,有逾越管轄權之虞,聲明該裁定廢棄,另行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86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按:本件聲請人雖於其書狀記載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核其狀載意旨應係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雖誤載為聲明異議,自應仍以聲請再審論)。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3號裁判參照)。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退還其於臺中地院93年度補字第470號、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95年度補字第124號等事件所溢繳之裁判費,而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始對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
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霽塘間之確定界址訴訟,業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確定,而該判決係屬第二審確定判決,有該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因對該確定判決不服,故屢次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先後經臺中地院以上開93年度補字第470號、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95年度補字第124號等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再審裁判費。準此,上開臺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界址事件,既屬簡易事件,則縱使聲請人得對上開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亦僅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非屬本院管轄之事件。原法院對其抗告並無管轄權,乃原法院未查,逕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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