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47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6日由其所委任訴願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收受財政部96年6月23日臺財訴字第096002326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6年6月27日起算;又抗告人住居於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算至96年8月27日(8月26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2月2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委任之林恆鋒律師於96年6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即以電子郵件寄發抗告人所屬公司員工 林清發 ,未再以其他方式傳送該訴願決定書,嗣該員工因病退休,致抗告人未曾知悉該訴願決定,同年11月7日抗告人接獲原處分機關寄發補繳稅額及罰鍰繳款書後,向該律師查證後,始知悉訴願駁回決定,並於同年12月25日之2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法定期間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抗告之事由,是以,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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