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等,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之3及之6之規定,乃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額44,000元核定,上訴人就房屋租金支出120,000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申報所得稅時已檢附租賃契約、支付租金的付款證明影本及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顯已善盡舉證責任。另原判決雖以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本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此一方面要求人民依法納稅(補徵房租收入之所得稅),另一方面卻又便宜行事刪除人民依法提列列舉扣除額,形同「一頭牛剝兩次皮」,此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房屋租金支出之事實,而駁回其訴,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爭執原判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無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