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33號上訴人 吳孟儒 即大順醫事檢驗所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
二、上訴人係大順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未經許可招攬肝癌篩檢業務,經臺中市衛生局查證,認定其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派員對民眾篩檢健檢抽血行為,尚非屬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不正當方法,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肯認,故原判決關於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不正當方法」,顯有原則性法律見解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係質疑該案原告是否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4條,並未認派員對民眾篩檢健檢抽血行為,非屬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不正當方法,何況原處分亦非以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加以處罰。是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