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七八號聲請人 余嘉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杜瑞奎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一○○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又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六號確定裁定係依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一○○年九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分別對該二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盧彥如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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