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建樹係 裴十二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何建樹於民國99年2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因辱罵及毆打其妻裴十二,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民事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裴十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民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同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由何建樹本人收受上開保護令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其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期效期間內之100年3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房間內,因買賣房屋事件與配偶裴十二發生口角,隨即辱罵裴十二「我聽不懂妳在講什麼,妳趕快死掉」等語,嗣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經裴十二報警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裴十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何建樹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十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本院易字卷第14至22頁),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二、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喝了酒之後走進來繼續吵伊並叫伊「趕快死掉」,被告說上開話語時口氣很不好,另他還有罵伊聽不懂的臺灣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0至21頁),顯見被告當時藉著酒意以凶惡之口吻辱罵告訴人,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恐懼及不安等情緒,對告訴人之精神實施不法侵害自明。本件被告在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以前揭辱罵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禁止內容,仍因飲酒後無法控制情緒,而對告訴人為前揭辱罵字眼,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及痛苦,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起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而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致口出惡言,核其惡性、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並非甚為嚴重,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亦屬輕微,告訴人並僅當庭表示希望讓伊跟被告溝通,請法官諭知被告不要每天唸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復考量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以及其陳稱目前無業、有一個小孩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3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及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分別以雙手掐住已就寢之告訴人頸部以及出手將告訴人壓在床上,用手掐告訴人之頸部及胸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等語,並舉出告訴人之指述及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其論據。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根據卷內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有關告訴人身體傷害描述之記載為:裴十二主訴下班返家後何建樹酒後兩人引發口角,何建樹徒手壓裴十二的頸、胸部,但身上無明顯外傷等語;另檢查結果部分亦載明:裴十二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且經檢察官傳訊製作該驗傷診斷書之醫師林建智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醫院診斷裴十二並沒有明顯外傷,診斷證明書上的「挫傷」其實是伊聽裴十二描述所記載,肉眼看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足見告訴人就醫當時身體外觀並無明顯外傷,雖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1.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2.軀幹挫傷。3.胸壁挫傷」(見警卷第19頁),然此僅係根據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難以據為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之有力證明。從而,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之施暴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情形,尚非無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用手壓伊接近脖子的地方,但是沒有掐伊脖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此與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曾用雙手掐住其頸部及胸部之詞已有所扞格(見警卷第5頁),另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壓住其頸部當時,其究竟是站著還是躺在床上一情,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是以,在毫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及胸部之事實,容屬有疑;況且,夫妻於吵架過程中,因雙方情緒皆較為激動,而有肢體拉扯接觸等情形發生,亦屬常有之事,若僅係肢體之偶然碰觸,而非蓄意傷害或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則難遽謂其主觀上必有傷害或加暴行於他人之犯意存在。綜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以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及胸部等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與本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