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理由
一、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時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需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逕行裁決。
三、經查:㈠本案上揭舉發通知單,係由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予受處分人,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嗣因受處分人提出申訴,舉發單位乃將案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而未續行辦理寄存送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六三0一七八一00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詢明確,製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則本案舉發通知單,難認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
㈡受處分人雖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陳述,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憑,惟觀之該陳述書內容,受處分人僅勾選其陳述理由為「未收到紅單、照片」,則尚難僅因受處分人曾就本案提出陳述,進而認定該舉發通知單業已為受處分人所知悉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已不能逕行裁罰
。又本件違規所應處罰之金額,尚須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視其是否依裁罰基準表所示各情形即: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而作不同之處罰,故本件仍應由權責機關依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後,再視受處分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等各情形處理,本院尚不得逕為裁定處罰。
㈣綜上各情,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依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後,再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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