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整,暨其中新台幣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零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所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原被告雙方合意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三)詎被告自94年10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2月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5月27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41,891元整(內含本金484,068元整、利息7,959元整、延滯利息新台幣49,866元整)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四)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
三、證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嗣被告自94年10月30日起95年12月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5月27日),計借款541,891元(內含本金484,068元、利息7,959元、延滯利息49,86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前開事實,己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據。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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