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藥丸肆顆(驗餘淨重零點捌貳玖捌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五三二二四六五○○號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粉紅色藥丸四顆(驗餘淨重○‧八二九八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五)安鑑字第○一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核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粉紅色藥丸四顆(淨重一‧○九三六克,取樣○‧二六三八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八二九八克,保管字號: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六○九號),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五)安鑑字第○一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扣案之粉紅色藥丸四顆確含有MDMA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又扣案咖啡色藥丸十顆(驗餘淨重三‧二三八九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對—甲氧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亦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五、經查,扣案咖啡色藥丸十顆(淨重三‧五九九九克,取樣○‧三六一○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三‧二三八九克,保管字號: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六○九號),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固檢出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此有前揭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然「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依行政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院臺法字第○九五○○三四八九二號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有行政院公告存卷可參,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咖啡色藥丸含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已有誤會。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由查獲之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扣案含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之咖啡色藥丸十顆(驗餘淨重三‧二三八九克),依上開說明,既非屬違禁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前開扣案之咖啡色藥丸十顆,諭知沒收銷燬部分,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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