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輔大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2號6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輔大聯有限公司(下簡稱輔大聯)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為憑,並約定:⑴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5條)。⑵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13條)。
(二)渠料被告輔大聯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有繳息查詢單為證。債務本金尚欠1,972,337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末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新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證三),故本案相關證物債權人名稱與原告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件、借款撥貸書二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輔大聯於94年10月20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3,000,000元,惟被告輔大聯僅繳付本息繳至95年11月20日止,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還,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輔大聯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