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零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六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0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44,382自95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零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分期清償,惟被告僅繳款至95年10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現仍欠本金844,382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利息、違約金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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