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PS競技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WC四○一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臺北市北區憲兵隊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市○○路○○巷○號五樓被告甲○○住處所查獲APS競技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WC四○一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槍砲,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購買而持有APS競技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WC四○一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APS競技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檢驗法檢驗,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六mm(重量約○.八八g)鋼珠試射三次,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一四四、一四○、一三五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九.一二、八.六二、八.○二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三二.二七、三○.五○、二八.三六焦耳/平方,扣案之WC四○一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檢驗法檢驗,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四.五mm(重量約○.三六g)鋼珠試射三次,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一六○、一五八、一五八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四.六一、四.四九、四.四九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二八.九七、二八.二五、二八.二五焦耳/平方,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三六五八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槍枝確具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槍砲,且係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