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髮夾肆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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