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犯罪之施行遭被害人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扳手、美工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