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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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自訴狀記載之內容,實難明瞭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九六號卷,並審閱其內容,自訴人係指訴被告乙○○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竟將自訴人先前所告發之違法亂紀案件,分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九六號瀆職案,且未加受理即以他結方式報結,實屬濫權不追訴有罪之人之違法行為,為此提起自訴。
四、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不追訴處罰罪,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其直接被害人係國家社會,而非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實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