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應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準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於民國九十年間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自強一0三之三、編號六六二號,指定應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四段一一四號「龍關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後備軍人空戶空口年籍佐證表、原召集令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足憑,應堪認定,是被告仍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桂英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