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內殘留之安非他命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4毒聲字第16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94毒聲字第30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同年8月2日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二案經定執行刑七月,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下午
2時20分為警採尿前3、4日內某時許,在台北市南港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2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殘渣無法磅秤)及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橡皮軟管1條,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6年2月2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0638
1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於採尿前3、4日之某壹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外,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4毒聲字第
16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94毒聲字第30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同年8月2日期滿,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95年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二案經定執行刑七月,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有施用毒品前科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否認,於本院坦承之態度性、暨檢察官求刑八月,尚嫌太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殘留之安非他命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橡皮軟管1條,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同上卷頁),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