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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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貳袋(均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勺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9月30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5日下午3時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氣體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2袋(均量微,無法磅秤)、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勺管1支,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承不諱(本院卷96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96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41頁),並有被告自承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磅秤)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勺管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5頁),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又被告曾於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訴追處罰後,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缺乏自制力,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此次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貳袋(均量微,無法磅秤),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上述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勺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