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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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5
8號、96年度偵字第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恐嚇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其因於95年9月1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傷害該店店長甲○○及其妻乙○○,並毀損甲○○所有之高梁酒1瓶,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傷害、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與丙○○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因恐上揭犯行經甲○○提起告訴而遭受刑事處罰,而分別於95年11月2日晚上10時7分許、同年月4日22時6分、同年月4日22時33分許,至上址欲與甲○○洽談和解事宜,嗣因甲○○未當場應允和解及撤回刑事告訴之事,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95年11月2日晚上10時7分許、95年11月4日晚上10時6分許及95年11月4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上址處所,先後向甲○○恫稱:
「我可以一槍把你給斃了,信不信由你,真的。」「甲○○小心,你日後腳斷掉別怪我,小心喔!保重喔!安全喔!」「我幹你娘雞巴,不像子(臺語)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前開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96年度偵字第373號卷第8、53頁,本院卷第27、35頁),且被告上開接續3次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之言語,為設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所設置之監視及錄音設備所錄音、錄影存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丙○○恐嚇案錄影光碟譯文表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5張等附卷可稽(同偵卷第10至25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1月18日履勘現場並當場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片,勘驗結果,被告丙○○確有上述之恐嚇言詞,掣有履勘現場筆錄3份在卷可資佐證(同偵卷第45、4749頁)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持續3次對告訴人甲○○之恐嚇言語,係基於同一之原因,時間緊密接合,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丙○○有如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係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2萬元(本卷第27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